广东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律师执业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所有律师事务所的人员申领律师执业证书,律师申请执业变更、执业证书补换发、执业证书注销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本办法规定的律师执业证书包括律师执业证和律师工作证。执业证书各主要记载事项由广东省司法厅打印填写,并加盖广东省司法厅印章;律师年度考核备案项目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填写并加盖印章。

第四条 申请人办理律师执业许可手续,应如实填写表格和提供材料。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便民的原则,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 律师执业证书申领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司法部《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和《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按照《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因违法违纪被公安机关辞退的。

第九条 申请专职律师执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证呈报表》(附表1)、《律师执业登记表》(附表2);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或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集中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和《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登记表》;

(四)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五)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证明出具日期离申请人向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

(六)申请人在执业机构所在地存放人事档案证明材料复印件,总所派驻分所的派驻律师允许放在总所所在地;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包括与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和律师事务所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的清单;

(八)承诺书(内容和格式详见附件1);

    (九)申请人近期大一寸正装(非制服)免冠蓝底正面彩色相片一张。

退休人员和军队转业自主择业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不需要提交第(六)项和第(七)项中“律师事务所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的清单”两项材料,但应当提交退休证复印件或军官转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条 国资律师事务所占编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交第(五)、(六)、(七)项以外的材料外,还需要提交有人事管理权的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任职文件复印件或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身份的证明,证明应包括同意其执业的内容。

国资律师事务所聘用人员申请执业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交材料,其中与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需由律师事务所所属司法局加具意见并盖公章。

第十一条 广东省内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交第(六)、(七)项以外的所有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证明应当包括申请人具体工作部门和德才表现的内容;

(二)教师资格证或研究人员职称证明复印件

(三)与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和所在单位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的清单。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交第(四)、(五)、(六)项和第(七)项中“律师事务所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的清单”以外的其他所有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港澳居民申请执业的)或者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台湾居民申请执业的)公证的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港澳居民申请执业的)或者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台湾居民申请执业的)公证的有权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三)申请人出具的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属于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申请在内地执业的,不需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材料,但应提交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及完成参加由内地地方律师协会组织的不少于1个月的集中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十三条 注销律师执业证书后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需提交本办法第九条除第(三)项以外的材料。

从外省转入广东省执业的,须先在外省注销律师执业证书,再向广东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律师执业,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除第(三)、(五)项以外的材料外,还需要提交律师资格档案(含法律职业资格档案)、律师执业经历档案。广东省司法厅为申请人调取档案提供便利。但在我省提交申请律师执业材料的日期距在外省注销律师执业证的时间超过三个月的,须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三章 律师执业变更

第十四条 律师在广东省内变更执业机构或者因工作变动、身份信息变化等需要在专职律师、兼职律师,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律师,公职、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之间进行转换的,应当办理律师执业变更业务。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申请律师执业变更:

(一)申请市内转所,在转出所执业已满六个月的;

(二)申请跨市转所的;

(三)设立新所的;

(四)原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被注销的;

(五)工作变动、身份信息变化的;

(六)其他确需变更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不予办理执业变更:

(一)受到停止执业行政处罚没有执行完毕的;

(二)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没有执行完毕,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行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

(四)合伙人、派驻律师申请转出而未办理退出合伙、撤回派驻登记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

第十七条 申请执业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变更申请表》(附表3);

(二)律师执业证书;

(三)申请人近期大一寸正装(非制服)免冠蓝底正面彩色相片一张;

(四)与接收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

(五)律师事务所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的清单(退休人员和军队转业自主择业人员除外)。

执业变更业务在不同的地级以上市之间进行的,还需要提交变更前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在该地的执业表现以及是否存在未结投诉案件的证明。

第十八条 国资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申请变更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个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的,除提交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辞职人员还需要提交申请人在执业机构所在地存放人事档案证明材料复印件,退休人员还需要提交退休证复印件。

第十九条 申请变更为国资律师事务所占编专职律师、公职律师(不含岗位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执业的,除提交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外,还需要提交有人事管理权的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任职文件(录用证明)复印件或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身份的证明,证明应包括同意其执业的内容。

申请变更为国资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聘用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提交材料,其中与接收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需由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援助机构所属司法局加具意见并盖公章。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为兼职律师执业,除提交第十七条规定的第(一)至(三)项材料外,还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第(一)至(三)项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变更为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律师的,除提交第十七条规定的所有材料外,还需要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至(三)项的材料;变更只涉及执业机构,不涉及执业类别的除外。

申请由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律师变更为这三种以外其他类别律师的,除提交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要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省内,派驻省内分所的派驻律师申请执业机构由总所变为分所的,需要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项材料。

律师事务所在外省,派驻我省分所的派驻律师,申请执业机构由总所变为分所的,需要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三)、(五)项和第(七)项中“与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材料以外的其他所有材料,其中第(七)项中“律师事务所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的清单”材料可以是总所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的清单。

第二十三条 其他执业类别的律师拟变更为岗位公职律师或者公司律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律师执业证书注销业务手续后,根据申请岗位公职律师或者公司律师执业的要求重新申请律师执业。

 

第四章 律师执业证书补换发

    第二十四条 因律师执业证书破损遗失等原因影响正常使用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一)《律师执业证书补换发申请表》(附表4);

(二)律师执业证书破损的提交破损的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提交遗失证明和遗失声明(内容和格式详见附件2);

(三)大一寸近期正装(非制服)免冠蓝底正面彩色相片一张。

遗失证明指公安机关的报案回执(被盗被抢遗失适用)或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被盗被抢以外的原因遗失适用)。

遗失声明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的网站上刊登。

 

第五章 律师执业证书收回与注销

第二十五条 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律师事务所收回其律师执业证书逐级上缴广东省司法厅: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本人死亡或者不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四)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执业申请注销的;

(五)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六)因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正在服刑或者执行缓刑的;

(七)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律师申请注销执业证书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注销执业证书申请表》(附表5);

(二)律师执业证书;

(三)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该所业务办结(或交接完毕)、财务、档案等交接手续证明;

(四)申请人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期满或者解除聘用关系证明;

(五)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没有未结的行政处罚和投诉案件的证明。

律师因调往外省申请注销执业证书的,应当在《律师注销执业证书申请表》注销原因栏明确写明“调往外省”,并写清楚拟调往省份名称。

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申请注销执业证书业务的,应当先办理退伙手续。

第二十七条 律师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被所在律师事务所除名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提交书面材料,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出具该律师执业期间表现的证明连同所有材料报广东省司法厅,由广东省司法厅注销该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死亡,或者出现其他不适合继续担任律师的情形本人又不愿意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提交书面材料,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出具该律师执业期间表现的证明连同所有材料报广东省司法厅,申请注销该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律师事务所未申请注销的,其所在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可依职权调取相关材料,书面报广东省司法厅注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六章 办理程序

第二十八条 申请办理律师执业许可,应当通过广东律师管理在线网站(网址:http://www.gdlawyer.gov.cn/)提交电子材料,同时向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提交书面材料。

第二十九条 接收申请材料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或告知不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受理材料后应当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并加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同时,将受理情况连同申请材料抄送申请人所在县(市、区)司法局。

第三十条 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所有的材料报广东省司法厅审核。

换发或者补发执业证书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广东省司法厅。

在审查过程中,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市、区)司法局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市、区)司法局进行核实。

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完成初审后,应按照“目录”顺序整理好申请、审核材料,送达广东省司法厅。

第三十一条 广东省司法厅自收到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一)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二)不准予执业的,应通过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申请律师执业变更、律师执业证书补换发、律师执业证书注销与收回等业务的有关审查、核准期限,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在同一地级以上市范围内变更执业机构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在受理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同意变更的将相关材料报广东省司法厅备案,并由广东省司法厅在收到地级以上市司法局上报的备案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三条 广东省司法厅核准颁发的律师执业证书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到广东省司法厅领取后统一颁发给申请人。

 

第七章 管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在办理律师执业审批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律师在申请办理执业许可业务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在申请人办理执业许可业务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律师执业许可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予以处理。对于工作不负责任,敷衍了事,审核中出现明显不当行为或结果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提出批评。

第三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审核或延迟上报行政审批申请、审核材料。发生逾期不审核或逾期未上报申请审核材料的,申请人可以向其所属司法行政机关监察部门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第三十八条 广东省司法厅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对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律师执业许可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占编人员和聘用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分别按照国资律师事务所占编人员和聘用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要求提交材料。

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申请律师执业的有关规定由广东省司法厅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律师类别包括专职律师、兼职律师、香港居民律师、澳门居民律师、台湾居民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专职律师专指在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国资律师事务所专职从事律师执业人员,兼职律师是指在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国资律师事务所兼职从事律师执业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材料包括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及缴费凭证。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材料都应当是原件,明确规定提交复印件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需提交的纸质材料统一用A4纸格式,所有材料都应当由申请人签名和填写提交日期;复印件材料均应由初审机关(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核对原件,加盖"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并由核对人签名或盖章,并写明核对日期,其他单位和人员均不得在材料上签名盖章或作其他改动。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在我省初次申领执业证或者最高学历有变化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核验最高学历原件予以确认,不再提交最高学历证书复印件。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自2014年8月1日起实施。此前广东省司法厅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证书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2009年8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doc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已经省司法厅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东省司法厅

2014年12月30日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8月1日正式实施,为进一步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关于人事档案存放问题。《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涉及的在执业机构所在地存放人事档案证明材料中的“执业机构所在地”是指律师事务所住所所在的地级市范围内。

二、关于从外省转入广东省执业的问题。《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讲的从外省转入广东省执业的,包括了在外省有执业经历拟转入广东省执业和法律职业资格档案(含律师资格档案,下同)在外省拟在广东申请律师执业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需要提交法律职业资格档案和律师执业经历档案,第二种情形只需要提交法律职业资格档案。广东省司法厅为申请人调取法律职业资格档案和律师执业经历档案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关于分所聘用律师的聘用合同问题。根据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管理办法》涉及的“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律师事务所属于分所的,聘用合同必须由总所加具意见并盖章或者由总所出具同意聘用的书面证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律师事务所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本办法所称律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受理申请,报省司法厅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可以委托县(市、区)司法局接收申请材料。

第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均须同时在广东省司法厅律师在线审批网(http://www.gdlawyer.gov.cn/)办理。办理完成后,由省司法厅通过该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五条 设立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

(二)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三)合伙所的设立人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个人所的设立人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第六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申请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地级市司法局可申请将设立资产调整为二十万,由省司法厅报司法部同意后实施。

第七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 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两名以上专职律师;

(三)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应当符合房屋用途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书面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附表一);

(二)全体设立人签署的设立申请书;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的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货币或实物出资的资产证明(国资所除外);以货币方式出资的,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自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不予提取的存款证明;以实物方式出资的,应提供有效的权属证明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使用证明;

(六)设立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需提交全体设立人协商一致并签名的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的,还需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文件。

申请人应将申请材料按上述顺序排列,并且提供准确清晰的材料目录附在申请材料之前。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采用A4纸复印,由接收材料的司法局核对原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签名。

第十二条 设立人具有下列情况的,应按相应规定办理:

(一)在我省已终止执业的律师,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同时提交《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申请材料;

(二)在我省执业未满三年的律师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或未满五年的律师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应同时提交原执业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年限证明;

(三)在我省以外地区执业的律师申请在我省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首先依照《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调档手续,档案到我省后,再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材料连同上述办法规定的律师执业证申请材料一并提交;

(四)在我省执业的律师,跨地级市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同时提交原执业地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出具的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情形的证明;

(五)现任其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应当先根据本办法办理退伙手续;

(六)兼职律师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先按照《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办理执业类别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接收申请材料的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局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进行审查。

审查过程中,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市、区)司法局进行核实或自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第十五条 接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至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报送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拟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名称通过司法部名称检索网站进行检索,待司法部名称检索通过后十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经各级司法局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应当将全体设立人的律师执业证连同与原执业机构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逐级提交省司法厅办理执业机构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到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向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进行备案:

(一)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

(二)银行账户的开户证明;

(三)税务登记证;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遗失、损坏需补办的,应填报《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补办申请表》(附表二),逐级报送省司法厅补办新的正、副本。

正、副本遗失的还需在地级以上市报纸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三)一式三份;

(二)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的决定;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四)一式三份;

(二)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的决定;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个人律师事务所不得变更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章程或协议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章程、协议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五)一式三份;

(二)全体合伙人签名的新章程、协议、个人所负责人签名的章程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盖章同意的章程。

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而需修改章程协议的,合伙人变更的备案材料应当与章程协议变更的材料同时提交。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律师入伙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入伙申请登记表》(附表七)一式三份;

(二)入伙人签名的入伙申请书;

(三)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在我省执业未满三年的,需提交原执业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年限证明。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律师退伙或除名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退伙(除名)申请登记表》(附表八)一式三份;

(二)退伙人签名的退伙申请书(除名、死亡的不需提供);

(三)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住所变更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六)一式三份;

(二)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的决定(个人所不需提供);

(三)新住所的使用证明,如租赁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国资所地址变更的,不得跨出主管司法局的行政区域。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名称变更、组织形式变更的,应当逐级报省司法厅批准,具体办法参照律师事务所设立程序办理。其他事项变更的,委托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办理,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在变更登记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省司法厅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复核,发现不符合变更条件的,退回变更材料并通知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改正,或直接撤销市司法局的变更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完成后,应当将旧公章、财务章上交当地的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并将新刻制的公章、财务章印模上交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备案。司法局收到旧公章、财务章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封存、销毁。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向当地司法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九)一式三份;

(二)盖有律师事务所印章的组织形式变更申请书;

(三)全体变更发起人签名的修改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变更为个人所的除外);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

(五)合伙所申请变更的应提交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国资所申请变更的应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撤销编制的文件;

(六)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正、副本。

申请书应当包括组织形式变更的内容、变更的原因,以及对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权债务承担的说明。

合伙所申请变更为个人所的,应先办理退伙手续。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终止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终止事由发生后,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收缴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和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同时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在地级以上市以上报纸刊登拟注销律师事务所的公告。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省司法厅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收缴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应当在该律师事务所注销后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封存、销毁。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终止事由发生后依照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并于公告期满十五日内完成清算。律师事务所拒不清算的,由当地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下列注销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登记表》(附表十)一式三份;

(二)注销申请报告;

(三)清算报告;

(四)同意注销的合伙人决议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的注销决定;

(五)税务注销证明;

(六)银行账号注销证明;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八)律师事务所执业证许可证正、副本,全体律师的律师执业证。

清算报告应当包括清算组成员名单、财务清算内容、财产处置清单、未办结案件处理清单、律师人员清单等。

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依法决定上报注销律师事务所的,可不提供(四)-(七)项规定的材料。

律师事务所注销的申请程序按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申请程序办理。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为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两种。新设合并是指两家或两家以上律师事务所合并成立一家新的律师事务所,原各家律师事务所注销;吸收合并是指一家律师事务所吸收合并其他律师事务所,被吸收的律师事务所注销。

律师事务所异地合并的,可以确立一家符合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条件的所作为总所,其他拟合并的律师事务所作为分所。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分立是指合并后的律师事务所依照章程、协议规定,经合伙人协议后可分开设立。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的,应当首先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权债务承担等事务。然后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以及其他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关于律师事务所的注销、设立、变更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终止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所在地的市、县以外地区设立分所: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具有二十名以上专职执业律师;

(三)申请设立分所前两年内未受过处罚。

第三十九条 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其中分所负责人应当具有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附表十一);

(二)盖有律师事务所印章的设立申请书;

(三)有效的同意开设分所的合伙人决议;

(四)总所向拟设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五)货币或实物出资的资产证明;以货币方式出资的,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自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不予提取的存款证明;以实物方式出资的,应提供有效的权属证明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使用证明;

(七)派驻律师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

律师事务所总所在广东省外的,还须提交:

(八)总所所在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符合设立分所条件、派驻律师执业证已收回、分所负责人具有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的证明;

(九)符合《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派驻律师的个人执业证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将申请材料按上述顺序排列,并且提供准确清晰的材料目录附在申请材料之前。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采用A4纸复印,并由接收材料的司法局核对原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签名。

分所设立程序按本办法第二章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总所在广东省内的,分所在取得执业许可后,应将派驻律师的律师执业证逐级上交省司法厅办理执业机构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六十日内,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三条 广东省律师事务所拟在省外设立分所的,需填写《律师事务所设立省外分所申请表》(附表十二)一式三份,逐级报省司法厅,由省厅审核后出具符合分所设立条件的证明。

第四十四条 广东省内分所办理增加派驻律师手续的,应当由分所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增加派驻律师登记表》(附表十三)一式三份,连同分所的执业许可证副本、拟派驻律师执业证原件逐级上报省司法厅办理派驻登记。

总所在广东省外的,还需提交拟增加派驻的律师的换领执业证申请材料,原有的律师执业证应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四十五条 分所的聘用律师转任派驻律师的,经总所和总所所在地司法厅(局)同意,可不办理调档手续,直接在分所申请办理增加派驻律师手续。

第四十六条 广东省内分所办理撤回派驻律师手续的,应当由分所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撤回派驻律师登记表》(附表十四)一式三份,连同分所的执业许可证副本和拟撤回派驻的律师执业证原件逐级报送省司法厅办理撤回派驻登记。

第四十七条 分所在广东省外,总所向省外分所增加派驻律师的,应当填报《律师事务所增加省外分所派驻律师申请表》(附表十二)一式三份,连同拟增加派驻的律师的执业证逐级报送省司法厅,由省司法厅出具同意派驻的证明。

第四十八条 分所在广东省外,总所撤回派驻律师的,先由分所在当地司法厅(局)办理完毕撤回派驻手续,然后由总所填写《律师事务所省外分所撤回派驻律师登记表》(附表十五)一式三份,连同分所所在地司法厅(局)出具的同意撤回、执业证已收回的证明逐级报送省司法厅办理撤回律师的执业证。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办理负责人变更、地址变更或终止的,分别按照本办法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相应规定办理。

分所拟任负责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凡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司法局履行的职责,在不设区的地级市由当地的市司法局履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的规定与司法部新的管理规定不符的,按照司法部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各项申请表格可在广东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在线审批网下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省司法厅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权益,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广东省司法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律师服务收费属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分类管理。我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局和司法厅共同制定(见附件)。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省律师协会可以制定收费的计价指引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参照执行,并报省物价局、司法厅备案。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业务能力;

(四)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和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五)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六)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

(七)办理案件所需的其他必要成本支出。

第七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八条  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耗费的有效工作时间,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按确定的每小时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采用计时收费的,在结案后,律师事务所必须向委托人出具工作清单。

计时收费的计算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物价局、司法厅核准后执行。    

第九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法律事务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具体商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第十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十一条  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余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委托事项的难易程度和委托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在规定的收费标准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可扩大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下浮幅度。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异地办案差旅费、跨境通讯费、专家论证费及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以下简称“办案费”),不属于律师服务收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在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中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办案费可以由委托人直接支付,也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代行支付。由律师事务所代为支付的,律师事务所可以预收办案费。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所有的律师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应当在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或委托书中载明,明确收费项目、收费的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方式、时限、条件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

第十七条  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预收办案费必须出具书面确认单据,并严格按约定用途合理使用。委托事项办结后,必须开列办案费使用清单,提供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与委托人结算,结余部分或不能提供票据的,已收取的办案费应相应予以退还。

第十八条  因律师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合同法》办理。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排挤其他律师事务所为目的,通过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吸引委托人,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规定,但必须在收费合同中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范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六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0日起执行,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粤价〔2005〕157号)同时废止。

 

附件: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

 

附件:

 

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

 

一、按计时收费方式收费的收费标准: 200-3000元/小时。

二、按计件收费方式收费的收费标准:

1.刑事:

(1)侦查阶段:2000-6000元/件

(2)审查起诉阶段:6000-16000元/件

(3)审判阶段:6000-33000元/件

刑事自诉、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按上列标准执行。

刑事案件因时间或地域跨度极大、属集团犯罪和其他案情重大的、复杂的,可以在不高于规定标准1.5倍之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2.不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3000-20000元/件

三、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收费标准:

 

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 

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

5万-10万(含10万元):8%

10万-50万(含50万元):5%

50万-100万(含100万元):4%

100万-500万(含500万元):3%

500万-1000万(含1000万元):2%

1000万-5000万(含5000万元):1%

5000万元以上:0.5%

四、收费说明:

1.上述收费标准允许上下浮动20%。

2.上述二、三项收费标准和比例是代理诉讼案件一个审级或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未代理一审而代理二审的,按一审标准收费;曾代理一审再代理二审的或曾代理一审或二审,再代理发回重审、再审申请或确定再审案件的,按一审标准减半收费;涉及仲裁的案件,曾代理仲裁的,诉讼一审或二审阶段按仲裁标准减半收费。执行案件按一个审级收费。

刑事附带民事,其民事部分按一审标准减半收取。

为加强我省律师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律师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针对当前我省律师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薄弱环节,现就进一步加强律师事务所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律师事务所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1、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是律师履行职责、服务社会的组织者,是律师服务功能的承担者,是律师执业形象的体现者,是律师及律师法律服务最直接的管理者。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是整个律师管理体系中最基础、最直接、最根本的一环。加强律师事务所管理,是培育律师良好职业习惯、端正职业态度、提升职业技能的重要保障;是防范经营风险、提高服务质量,提高律师事务所综合竞争力的关键所在;是落实行政、行业管理措施、建立完善、科学的律师管理体制的基础工作;是充分发挥律师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推动我省律师事业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2、我省历来重视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和建设,对律师事务所管理的指导力度不断加大,制定下发了一系列规章制度,逐步规范了律师事务所的各项管理行为。但在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特别是自身的内部管理上,仍存在薄弱环节。有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自律意识淡薄,甚至凌驾于规章制度之上,合伙人之间缺乏监督和制约;有的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职责不清,合伙人和律师各自为政,各行其是,内部管理松懈;有的律师事务所屡屡出现律师收费不开合法票据、办案不负责任的现象;有的律师事务所公章所函管理不严,为非律师以律师名义执业提供便利,遇到投诉后又一推了之;有的律师事务所没有严格执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案件办结后仍任由律师个人保管业务档案,以致档案零乱甚至丢失;个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甚至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骗取当事人的钱财,等等。究其原因,一是规章制度不健全不规范;二是执行规章制度不坚决不到位;三是管理责任不明确不落实;四是监督机制不科学不完善。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制约了我省律师工作和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充分说明加强律师事务所管理的必要性。

二、进一步加强律师事务所管理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3、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以规范化建设为统领,以改革创新为动力,按照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决定的要求,针对律师事务所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结合“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主题实践活动,以完善律师事务所内部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各项管理机制为基础,以强化律师事务所的自律意识,确保规章制度的执行和政令、行规行约的畅通为核心,以加强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管理为手段,以落实有关措施为保障,提高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水平,落实律师事务所管理责任,真正发挥律师事务所在律师工作中的基础管理作用。

4、主要原则:

----坚持立足当前,突出重点。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在正确分析和把握本地律师事务所管理现状的基础上,抓住律师事务所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规范;抓住律师事务所管理中的关键环节强化监督;抓住不同地区、不同律师事务所管理存在问题的类型和特点进行分类指导;

----坚持着眼长远,标本兼治。在解决突出问题的同时,要注重有关政策和措施的系统性、连贯性和前瞻性,注重加大治本力度,建立律师事务所管理的长效机制;

坚持统筹兼顾,确保成效。要处理加强行政监督管理和行业自律作用的发挥之间的关系;处理好规范统一管理与尊重市场竞争规律的关系;处理好严格管理与调动律师积极性的关系;处理好积极进取、勇于探索与脚踏实地、求真务实的关系,确保加强律师事务所管理的有关制度措施发挥积极作用。

三、建立完善律师事务所管理的基本制度

5、完善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人(合作人)协议。律师事务所要严格按照《律师法》及《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以及全国律协《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人(合作人)协议;章程或合伙人(合作人)协议内容调整或变更的,要及时向主管部门办理报备手续。

6、完善统一收案制度。律师事务所要统一规范案件受理和收案登记制度,统一接收案件,统一编号、签订和管理委托代理合同,委派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律师办理;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严格按照《广东省律师防止利益冲突规则》的要求,完善收案审批制度,避免利益冲突,对收案情况进行电脑化管理。

7、完善统一收费制度。律师事务所应明确要求委托人直接向律师事务所财务部门交纳律师服务费用或通过银行转账到律师事务所帐户,禁止直接交给律师个人或转入个人账户。依法统一收取服务费和办案费、统一与委托人结算,并出具合法票据和依法纳税;严格执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建立律师服务成本核算制度,合理收取律师服务费,坚决杜绝律师私自收费和律师事务所违规收费;提高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水平和资金运作效率。

8、完善印章和法律服务专用文书管理制度。律师事务所要明确印章、所函、介绍信的种类、保管、使用范围及其审批程序,建立印章及律师事务所法律文书使用的审批登记制度;严禁律师事务所内部刻制多枚公章或在空白法律服务专用文书上加盖印章随意领用;严防私刻、偷盖律师事务所印章。

9、完善人员管理制度。律师事务所要根据部颁规章及《广东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广东省司法厅实习人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行政辅助人员的品德、能力考核制度和登记备案制度,规范完善人员的聘用、辞退、转所、晋升、奖惩,福利待遇及工作纪律、岗位职责,建立人员异常动态报告及处置制度。

10、完善档案管理制度。律师业务档案属于律师事务所所有,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律师事务所要设置专门的档案室、档案柜,保管各类法律文书档案;制定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档案保管的程序和要求,保证各类档案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

四、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管理机制

11、健全律师事务所民主管理机制。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层,包括主任、合伙人、合作人,要带头遵守律师事务所的章程,严格依法履行合伙(合作)协作的约定,对律师事务所实行民主管理。要完善合伙人、合作人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加强合伙人(合作人)之间的沟通和制约。实行所务公开,及时、全面地公开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发展规划、财务状况、人员情况以及管理部门的意见和要求。

12、建立健全管理职责的落实机制。要强化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责任意识,明晰合伙人在管理的职责分工。要建立起强有力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管理律师事务所日常事务,在规模较大的律师事务所探索成立管理委员会,配备得力人员,赋予相应的权力,树立管理权威;在规模较小的律师事务所设置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统一的管理。要严明纪律,律师事务所任何人必须服从管理,个人不得凌驾于律师事务所管理之上。要培育律师事务所的机构组织意识和集体荣辱观,探索建立管理责任制度及落实管理责任、防范风险的经济奖惩措施。

13、建立健全律师教育培训机制。律师事务所要建立健全律师职业道德培训制度,努力提高律师的职业道德素质。要经常性地开展职业道德教育,通过违纪实例解说、典型示范、活动激励、警示教育等,促使律师提高道德水平。要健全职业道德监督机制,定期总结检查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表现,在评议律师、出具年审意见时,要把道德品质作为重要内容如实反映,并对有关意见负责。为新入行律师指定指导律师,充分发挥好老律师的传帮带作用。对新入行律师及有不良思想倾向和行为倾向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要及时进行谈话提醒,

14、探索完善律师事务所利益分配机制。根据律师事务所的业务类型、经济基础及所在地法律服务市场的成熟程度,探索建立有利于发挥律师事务所整体效能、有利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长远发展、有利于促进律师所规范管理的分配制度,积极探索受薪制以及其他以综合效益为考核指标的分配制度,克服利益分配时重业务创收、轻管理绩效,重案件来源、轻服务质量,重经济效益、轻社会效益的倾向,有效解决由分配机制导致的手段上无法管、管理者不敢管、律师不服管的问题。

15、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监督机制。律师事务所要设专门机构和专人定期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进行检查监督。要完善业务流程管理,加大对接案、签约、收费、结案审查、档案入库等环节的监督;建立业务质量监控制度,探索建立文书模板管理制度。要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的监督,落实律师执业公示制度,公开律师服务职责,收案、办案、结案程序,服务规范和收费标准;实行告知制度,律师办理业务前,要主动告知委托人的基本权利,应当承担的基本义务及投诉的机关和程序;建立回访制度,在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之后,通过对委托人的回访,了解律师执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以及服务质量。

16、建立健全对违规违纪行为的惩处机制。律师事务所是投诉受理的基本单位,积极及时处理投诉案件,要指定一名合伙人负责处理群众和当事人的投诉,对当事人不合理的诉求必须耐心说理;发现有违反本所纪律的,依照规定予以惩处;对于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移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查处。合伙人、合作人有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要依照协议和章程予以除名,切实纠正惩处违法违纪律师手段少、措施虚、处理轻的问题。

17、完善党建工作机制。完善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建设,凡是在律师事务所从业的党员律师,其组织关系都应当转到律师事务所的党组织中来,各律师事务所在办理党员律师的工作调入或调出时,必须同时接转党组织关系。要充分发挥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进一步巩固和扩大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成果。

五、加大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管理

18、组织有针对性的学习教育。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要结合“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主题实践活动,采取符合律师工作实际,律师易于接受的形式,针对队伍中存在的问题和苗头继续深入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荣辱观教育重点做到“五个有”,即“有理想、有责任、有信誉、有纪律、有情操”;法治理念教育重点树立“六个观念”,即“忠于宪法、依法执业、服务为民、诚实守信、服务大局、加强党的建设”的观念。律师协会要继续抓好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的培训和管理经验的交流,切实增强律师事务所主任的管理意识和管理水平,同时对律师事务所全体从业人员根据岗位职责开展纪律、技能方面的专项培训。

19、开展律师事务所管理情况和律师执业纪律大检查。对照《广东律师工作规范化建设实施意见》和《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决定》的要求,律师事务所要对履行对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自查,对律师对执业情况进行摸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组织大检查,找出存在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完善制度建设。要建立完善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检查制度,把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结合起来,把全面拉网式检查和重点项目、重点单位的检查结合起来,把本地区自行检查与跨地区的交叉检查结合起来,确保检查工作的实效性。

20、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要对律师事务所报备的章程、合伙人(合作人)协议重新进行清理,凡是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要责令律师事务所重新修改订立;严格执行《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合伙人(合作人)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的,要责令律师事务所解散;要建立律师事务所主任外出报告制度,律师事务所主任因执业以外的原因,需要离开本地外出两周以上的,要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书面报告去向并指定离开期间的临时负责人。探索建立律师事务所新增合伙人谈话提醒制度,新设立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新增合伙人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应对有关合伙人进行谈话提醒,了解律师事务所和合伙的基本情况、明确合伙人的管理责任。律师协会要探索建立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诚信考评制度,对律师事务所管理上可能出现的风险实行提醒通知或警示公告,对有不良记录的律师和其他从业人员实行网上公示。

21、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省律师协会要在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研究制定《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合作)人协议》、《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委托人权利告知书》示范文本,统一规定文书的形式要件和必备条款,在全省律师事务所使用,规范合伙(合作)关系,切实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各级律师协会要探索建立和完善新闻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行业信息,通报行业近期发展状况、回应新闻媒体有关律师的报道、公开委托合同示范文本、聘请律师指引和注意事项、公布假冒律师的名单,确保公众的知情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22、充分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加强对律师所业务办理情况的监控。省厅即将展开律师管理平台的二期开发建设工作。律管平台二期将围绕诚信建设这一主题,包括律师事务所业务办理情况的监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良信息库等内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要高度重视律管平台的建设工作;要按照省厅的要求,及时配齐有关软硬件,为律管平台建设提供便利;要积极参加省厅组织的律管平台使用培训班,争取管理队伍的全部工作人员都能熟练操作律管平台;要严格按规定操作使用平台,最大限度地发挥律管平台在加强律师事务所管理中的作用。

23、完善投诉调查处理机制。省厅即将出台《查处违法违纪律师(所)操作规程》,规范细化日常查处工作,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执行,设置专人负责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要建立分级消化投诉的目标制度,设立投诉查处的硬指标,做到分层管理、分层负责,分级消化。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调查处理投诉案件时,律师事务所主任或合伙人要予以协助,对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交办的投诉案件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调查核实上报。律师事务所或所属律师在一年内被投诉一次且查实律师事务所负有管理责任的,司法行政机关要对律师事务所主任或合伙人进行监管谈话,被投诉两次且查证属实的,要对该律师事务所发出整改通知;被投诉三次以上且查证属实的,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列为重点监察对象,组织学习教育并进行全面检查监督。

24、加大对违法违纪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的力度。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认真清理近年来制定的有关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的规定、规则,凡是不符合法律和规章规定,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利于惩处违法违纪行为的,要予以修改废除。对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违反

 

广东省司法厅

二○○七年六月四日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的处理工作,加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投诉人对本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投诉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引导投诉人依法向被投诉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投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受理、查处、纠正本所律师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本所律师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律师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章程和行业规范,受理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障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五条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原则上由被投诉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本辖区影响重大的投诉案件、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涉嫌重大违法可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投诉案件,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处理。

第六条  投诉人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应当载明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名称,投诉请求以及相关的事实、理由、证据或者证据线索,投诉人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等。

投诉人对投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未据实投诉,或者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本人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代理人为律师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和律师事务所证明。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按以下情形作出处理:

(一)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一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救济途径。

(二)属于下级司法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部门,并告知投诉人转送去向。

(三)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及其理由。

受理投诉的司法行政部门为投诉处理部门。

投诉材料不齐全的,投诉处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该投诉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性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的时间和投诉案件转办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

第八条  投诉人对律师协会调查处理决定不服,就同一投诉事项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九条  投诉事项涉及的执业行为发生在被投诉人原执业所在地的,由原执业所在地的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办理,现主管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第十条  投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律师法》及律师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投诉事项不属于本司法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

(三)投诉事项已经律师协会或者其他司法行政部门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四)除投诉反映的事实清楚或者证据明确,可以调查核实的以外,投诉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补充投诉材料的;

(五)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投诉人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原处理确有错误的,再次提出投诉的;

(六)投诉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一条  投诉处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填写《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

 

第三章  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投诉处理部门对受理的投诉事项应当进行调查。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正常执业。

第十三条  投诉处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调查时限计入委托的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时限。

第十四条  投诉处理部门在调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工作人员在询问或者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被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员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调查人员与调查事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六条  投诉处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依法进行调查:

(一)要求被投诉人限期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

(二)调阅(取)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

(三)现场检查;

(四)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

投诉处理部门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或者收集证据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被投诉人拒不配合调查或者转移、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和物品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律师法》和相关法规规章,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被投诉人为律师事务所的,还应当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部门调查过程中发现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中止投诉案件的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一)投诉处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导致被投诉人不能参加调查的或者投诉人不配合调查的;

(三)依法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投诉处理部门应当恢复调查处理。投诉人掌握进展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处理部门,并提交相关法律文书,以便投诉处理部门恢复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投诉人在调查过程中撤回投诉且投诉处理部门未发现被投诉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终止调查,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条  投诉处理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可以引导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就投诉事项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调解时间不计入投诉办理期限。

第二十一条  投诉处理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终止投诉处理工作,并将终止理由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投诉处理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行为涉嫌违法违规,且仍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投诉处理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如下处理:

(一)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三)被投诉人涉嫌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自律规范,可能给予行业处分的,应当移送律师协会并建议给予行业处分;

(四)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按照现有证据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对投诉事项作出终止处理的决定或者投诉事项不成立的决定;

(五)被投诉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投诉人系中国共产党党员且其行为涉嫌违反党纪的,按照有关规定通报其所在的党组织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投诉处理部门办理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因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况需要中止调查的,中止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第二十五条  投诉处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告知书应当针对投诉的事由,逐项告知调查查明的事实,认定的结论及处理意见。

前款规定的十个工作日包含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办理期限内。

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投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六条  省司法厅负责监督指导全省投诉处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发现投诉查处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上报纠正情况。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投诉处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律师协会建立投诉查处工作通报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被投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应记入被投诉人的执业诚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的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0日前将上半年和全年的投诉处理工作情况报告省级司法行政部门。

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档案管理制度。投诉处理完毕,应将结果及时录入广东律师管理系统。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中山、东莞两个不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办理对本辖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的处理工作。

其他具有县级司法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处理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的投诉,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的,但与其没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举报。对举报的处理,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受援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请求予以处理的,遵照司法部《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司发通〔2013〕161号)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