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管理规则
(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2009年12月27日七届二次理事会修订;2017年1月8日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律师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是律师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 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中强制性规范的,将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给予处分或惩戒。本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
第五条 本规范适用于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 律师执业基本行为规范
第六条 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不得利用律师身份和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炒作个案,攻击社会主义制度,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不得利用律师身份煽动、教唆、组织有关利益群体,干扰、破坏正常社会秩序,不得利用律师身份教唆、指使当事人串供、伪造证据,干扰正常司法活动。
第七条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八条 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九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十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一条 律师协会倡导律师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二条 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不得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
第十三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五条 律师不得为以下行为:
(一)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
(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三章 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范
第一节 业务推广原则
第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第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开展、推广律师业务。
第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及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等活动,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二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宣传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推广中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节 律师业务推广广告
第二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可以发布使社会公众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信息的广告。
第二十四条 律师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发布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二十六条 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称,应当载明律师执业证号。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年度考核的;
(二)处于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八条 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任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执业业绩。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执业业绩。
第三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有悖律师使命、有损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得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三十一条 律师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广告管理规定的内容。
第三节 律师宣传
第三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三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或专家。
第三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律师之间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四章 律师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 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第三十六条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律师与所任职律师事务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公平正义及律师执业道德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目的的方案。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办理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九条 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
第四十条 律师应谨慎保管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原物、音像资料底版以及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人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第四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告知委托人并要求其整改,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并有权就已经履行事务取得律师费。
第四十三条 律师在承办受托业务时,对已经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风险,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二节 禁止虚假承诺
第四十四条 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分析性意见。
第四十五条 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未被采纳,不属于虚假承诺。
第三节 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权益
第四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第四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违法与委托人就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近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标的物。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与当事人或委托人签订以回收款项或标的物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货币或实物作为律师费用的协议。
第四节 利益冲突审查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
第五十条 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八)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七)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
(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第五十三条 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露给相对人的承办律师。
第五节 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五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保管协议,妥善保管委托人财产,严格履行保管协议。
第五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产时,应当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律师个人财产严格分离。
第六节 转委托
第五十六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办理。但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委托,但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七条 受委托律师遇有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紧急情况不能履行委托协议时,应当及时报告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另行指定其他律师继续承办,并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八条 非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因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费用支出。
第七节 委托关系的解除与终止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一)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协议的;
(二)律师受到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停止执业处罚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三)当发现有本规范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的;
(四)受委托律师因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履行委托协议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五)继续履行委托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规范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提示委托人不纠正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委托协议: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要求律师完成无法实现或者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
(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其他合法的理由的。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依照本规范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终止代理或者解除委托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解除协议的,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后,应当退还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原件、物证原物、视听资料底版等证据,并可以保留复印件存档。
第五章 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
第一节 调查取证
第六十三条 律师应当依法调查取证。
第六十四条 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六十五条 律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出庭。
第二节 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第六十六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六十七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
第六十八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致的,或者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与案件承办人接触和交换意见应当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
第六十九条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得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司法、仲裁人员私下接触。
第七十条 律师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不得以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律师不得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第三节 庭审仪表和语态
第七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仲裁庭审理,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律师出庭服装,佩戴律师出庭徽章,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七十二条 律师在法庭或仲裁庭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用词文明、得体。
第六章 律师与其他律师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 尊重与合作
第七十三条 律师与其他律师之间应当相互帮助、相互尊重。
第七十四条 在庭审或者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当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第七十五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恶意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七十六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维护委托人及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转入律师时,不得损害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
第七十七条 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应当充分尊重律师本人的意见,律师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解决纠纷的决议。
第二节 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七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声誉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收费标准为条件争揽业务,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或者其属的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诉讼结果作出虚假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八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企业的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八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第八十二条 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八十三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争揽业务,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相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会专有名称或者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本规范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八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变造已获得的荣誉称号用于广告宣传。律师事务所已撤销的,其原取得的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
第七章 律师与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关系规范
第八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执业律师负有教育、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第八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劳动合同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律师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十九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
第九十条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九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组织律师开展时事政治、业务学习,总结交流执业经验,提高律师执业水平。
第九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指导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九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处于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的律师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律师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九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在业务及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管理。
第八章 律师与律师协会关系规范
第九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和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九十九条 律师应当参加、完成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学习及考核。
第一百条 律师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并成为其会员的,以及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境外会议等活动的,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行为成为刑、民事被告,或者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的,应当向律师协会书面报告。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应当积极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研究活动,完成律师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务,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公益活动。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纠纷,履行经律师协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应当执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
律师应当履行律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则作出的处分决定。
第一百零五条 律师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协会应当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和相关行业规范性文件实施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地方律师协会可以依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与本规范不得冲突,并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后实施。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修正案由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修订2002年2月26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律师的职业声誉,全面提高律师队伍的道德水准,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律师切实履行对社会和公众所承担的使命和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第四条 律师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律师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
第五条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第六条 律师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业务,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七条 律师应当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
第八条 律师应当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
第九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条 律师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一条 律师应当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三章 律师在执业机构中的纪律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法律服务所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五条
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律师不得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
第十七条 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律师在诉讼、仲裁活动中的纪律
第十八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和仲裁庭纪律,尊重法官、仲裁员,按时提交法律文件、按时出庭。
第十九条 律师出庭时按规定着装。举止文明礼貌,不得使用侮辱、谩骂或诽谤性语言。
第二十条 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 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有亲朋关系,不能利用这种关系招揽业务。
第二十二条 律师应依法取证,不得伪造证据,不得怂恿委托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词,不得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第二十三条 律师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
第五章 律师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纪律
第二十四条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五条 律师不应接受自己不能办理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六条 律师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述或做虚假承诺。
第二十七条 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完成或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对委托人拟委托的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予以拒绝。
第二十八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偏远地区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律师应当合理开支办案费用,注意节约。
第三十条 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及时办理委托的事务。
第三十一条 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有关代理工作的情况,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正当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
第三十二条 律师应当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如需特别授权,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律师不得超越委托人委托的代理权限,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委托人代理。
第三十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丢失或毁损。
律师不得挪用或者侵占代委托人保管的财物。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不得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约定利益。
第三十七条 律师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第三十八条 律师不得非法阻止和干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律师对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保密信息,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 律师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委托人或满足委托人的不当要求,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协助委托人实施非法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第六章 律师与同行之间的纪律
第四十一条 律师应当遵守行业竞争规范,公平竞争,自觉维护执业秩序,维护律师行业的荣誉和社会形象。
第四十二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共同提高执业水平,不应诋毁、损害其他律师的威信和声誉。
第四十三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介绍自已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1.可以通过文字作品、研讨会、简介等方式以普及法律,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
2.提倡、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四条 律师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1.不得以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揽业务;
2.不得以提供或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
3.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向其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
4.不得在名片上印有各种学术、学历、非律师业职称、社会职务以及所获荣誉等;
5.不得以明显低于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事务。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由律师协会依照会员处分办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准则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活动,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称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六条 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七条 律师协会实施纪律处分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调查与惩戒相分离。
第二章 惩戒委员会
第八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律师行业处分相关规则的制定及对地方律师协会处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
第十条 对会员涉嫌违规案件的调查和纪律处分,由涉嫌违规行为发生时该会员所属律师协会管辖;被调查的会员执业所在的行政区域未设立律师协会的,由该区域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管辖。被调查的会员在涉嫌违规行为发生后,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该地方律师协会应当协助其原属律师协会进行调查。
违规行为持续期间,被调查的会员先后加入两个以上地方律师协会的,所涉及律师协会均有调查和纪律处分的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律师协会行使管辖权。
第十一条 地方律师协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律师协会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生效时,被处分的会员已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纪律处分由现执业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执行。
第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由具有八年以上执业经历和相关工作经验,或者具有律师行业管理经验,熟悉律师行业情况的人员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担任顾问。
惩戒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由同级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提名,经常务理事会或者理事会决定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惩戒委员会的委员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或者理事会采取选举、推选、决定等方式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应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为设在律师协会秘书处的投诉受理查处中心,职责是:
(一)参与起草投诉受理查处相关规则和制度;
(二)接待投诉举报;
(三)对投诉举报进行初审,对于符合规定的投诉提交惩戒委员会受理:
(四)负责向惩戒委员会转交上一级律师协会交办、督办的案件;
(五)负责向下一级律师协会转办、督办案件;
(六)负责与相关办案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间的组织协调有关工作,参与投诉案件调查、处置、反馈工作;
(七)定期开展对投诉工作的汇总、归档、通报、信息披露和回访;
(儿)研究起草惩戒工作报告;
(九)其他应当由投诉中心办理的工作。
第三章 纪律处分的种类、适用
第十五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五)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六)取消会员资格。
训诫,是一种警示性的纪律处分措施,是最轻微的惩戒方式,适用于会员初次因过失违规或者违规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训诫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实施。采取口头训诫的,应当制作笔录存档。
警告,是一种较轻的纪律处分措施,适用于会员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规,但情节较轻,应当予以及时纠正和警示的情形。
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适用于会员故意违规、违规情节严重,或者经警告、训诫后再次违规的行为。
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是指在会员权利中止期间,暂停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全部会员权利,但并不免除该会员的义务。
除口头训诫外,其他处分均需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决定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违规会员接受专门培训或者限期整改。
专门培训可以采取集中培训、增加常规培训课时或者律师协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限期整改是指要求违规会员依据律师协会的处分决定或者整改意见书履行特定义务,包括:
(一)责令会员向委托人返还违规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及其他费用;
(二)责令会员因不尽职或者不称职服务而向委托人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
(三)责令会员返还违规占有的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材料或者实物;
(四)责令会员因利益冲突退出代理或者辞去委托;
(五)责令会员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向委托人书面致歉或者当面赔礼道歉等;
(六)责令就某类专项业务连续发生违规执业行为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进行专项整改,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另行给予单项处分;
(七)律师协会认为曲要的其他整改措施。
第十七条 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或者设区的市律师协会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作出;设区的市律师协会可以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依本规则给予会员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或者设区的市律师协会拟对违规会员作出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决定时,可以事先或者同时建议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该会员给予相应期限的停业整顿或者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会员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期限的停业整顿或者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该会员所在的律师协会应当直接对其作出中止会员权利相应期限的纪律处分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拟对违规会员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决定时,应当事先建议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吊销该会员的执业证书;会员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该会员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当直接对其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决定。
第十八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轻微的;
(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
(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
(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十九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曾因违规行为受过行业处分或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第四章 违规行为与处分的适用
第一节 利益冲突行为
第二十条 具有以下利益冲突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录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八)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九)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十)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任仲裁员的仲裁案件代理人的;
(十一)其他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二十一条未征得各方委托人的同意而从事以下代理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诚、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
(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代理不尽责行为
第二十二条 提供法律服务不尽责,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或者接受指派后,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或者接受指派后,未经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的;
(四)因过错导致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重大遗漏或者错误,给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第二十三条 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八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三)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
第三节 泄露秘密或者隐私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的,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泄漏国家秘密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四节 违规收案、收费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规收案、收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
(二)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
(四)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五)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六)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领域违反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给予公开谴责或者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第五节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
(二)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的:
(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
(四)以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在事前和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为了争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
(六)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
(二)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第六节 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七节 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影响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的;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的:
(四)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机关施加压力的;
(五)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的;
(六)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第三十五条 不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八节 违反司法行政管理或者行业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不服从司法行政管理或者行业管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注销后继续执业的;
(三)因违纪行为受到行业处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疏于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对本所律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不予监督,发现问题未及时纠正的;
(二)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周合同,不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
(三)不依法纳税的;
(四)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五)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本所律师继续执业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七)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债务的;
(八)律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九)允许或者默许本所律师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允许或者默许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二)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人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所的;
(四)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五)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或者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和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六)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七)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制止的。
第九节 其它应处分的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行为,依据本规则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放任、怂恿或者指使律师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与违法违规律师一并予以相应的处分。
第五章纪律处分程序
第一节 受理、立案
第四十三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邮件和直接来访等方式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第四十四条 对于没有投诉人投诉的会员涉嫌违规行为,律师协会有权主动调查并作出处分决定。
第四十五条 律师协会受理投诉时应当要求投诉人提供具体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应当制作接待投诉记录,填写投诉登记表,妥善保管投诉材料,建立会员诚信档案。
第四十七条 接待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完成以下工
(一)当面投诉的,应当认真作好笔录,必要时征得投诉人同意可以录音。投诉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对记录的主要内容须经投诉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二)信函授诉的,应当作好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口头或者电话投诉的,要耐心接听,认真记录,并告知投诉人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
(三)对司法行政机关委托律师协会调查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案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本协会受理范围的;
(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不足的;
(三)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者必然联系的;
(四)匿名投诉或者投诉人身份无法核实,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的;
(五)超过处分时效的;
(六)投诉人就被投诉会员的违规行为已提起诉讼、仲裁等司法程序案件的;
(七)对律师协会已经处理过的违规行为,没有新的事由和证据而重复投诉的;
(八)其它不应立案的情形。
第五十条 对不予立案的,律师协会应当在惩戒委员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但匿名投诉的除外。需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律师协会处理的投诉案件,律师协会应当制作转移处理书,随投诉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一条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被调查会员发出书面立案通知。立案通知中应当载明立案的主要内容,有投诉人的,应当列明投诉人名称、投诉内容等事项;投诉人递交了书面投诉文件的,可以将投诉文件的副本与通知一并送达被调查会员;该通知应当要求被调查会员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申辩,并有义务在同一期限内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
送达立案通知时,同时告知本案调查组组成人员和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名单,告知被调查会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二节 回避
第五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投诉人、被调查会员也有权向律师协会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与本案投诉人或者被调查的会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被调查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被调查会员为本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
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等机构不属于被申请回避的主体,不适用回避。
第五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所在律师协会会长或者主管惩戒工作的副会长决定;副主任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
惩戒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
第五十四条 被调查会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申辩期限内提出。
对提出的回避申请,律师协会或者惩戒委员会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记录在案,此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三节 调查
第五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对决定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委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函。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成立由惩戒委员会委员和律师协会邀请的相关部门人员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共同调查。
第五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案情。调查范围不受投诉内容的限制。调查发现投诉以外的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当一并调查,无需另行立案。发现其他会员涉嫌有与本案关联的涉嫌违规行为的,律师协会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
第五十七条 调查人员可以询问被调查会员,出示相关材料,并制作笔录。被调查会员拒绝提交业务档案、拒绝回答询问或者拒绝申辩的,视为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应当从重处分。调查人员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者直接与投诉人面对面调查等调查方式进行,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按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规定的期限完成调查工作,并在调查、收集,整理、归纳、分析全部案卷调查材料的基础上,形成本案的调查终结报告,报告应当载明会员行为是否构成违规,是否建议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与案件有直接关联的事实或者争议进入诉讼、仲裁程
序或者发生其他导致调查无法进行的情形的,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及主管会长批准可以中止调查,待相关程序结束后或者相关情形消失后,再行决定是否恢复调查,中止期间不计入调查时限。
第四节 纪律处分的决定程序
第五十九条惩戒委员会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调查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调查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惩戒委员会告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惩戒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可以组成听证庭进行。
第六十条 决定举行听证的案件,律师协会应当在召开听证庭七个工作日前向被调查的会员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其听证庭的时间、地点、听证庭组成人员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等事项,并通知案件相关人员。《听证通知书》除直接送达外,可以委托被调查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被调查会员应当按期参加听证,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批准可以延一次,未申请延期并且未按期参加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被调查会员不陈述、不申辩、或者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不影响惩戒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六十一条听证庭成员由惩戒委员会三至五名委员担任,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庭成员。
第六十二条听证庭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询问被调查会员是否申请听证庭组成人员回避;
(二)投诉人陈述投诉的事实、理由和投诉请求,投诉人未到庭的,不影响听证程序进行,由调查人员宣读投诉书,被调查会员有权进行申辩;调查人员陈述调查的事实,被调查会员、投诉人对调查的事实发表意见;
(三)听证庭组成人员可以就案件有关事实向各方进行询问,
(四)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会员、投诉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基础上,拟定评议报告交惩戒委员会集体作出决定。
第六十三条惩戒委员会应当在听取或者审阅听证庭评议报告或者调查终结报告后集体作出决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如评议出现三种以上意见,且均不过半数时,将最不利于被调查会员的意见票数依次计入次不利于被调查会员的票数,直至超过半数为止。调查人员和应回避人员不参加表决,不计入出席会议委员基数。
第六十四条惩戒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决定评议情况保密。
第六十五条惩戒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后,应当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调查会员的基本信息、律师执业证书号码、所在律师事务所;
(三)投诉的基本事实和诉求;
(四)被调查会员的答辩意见;
(五)惩戒委员会依据相关证据查明的事实;
(六)惩戒委员会对本案作出的决定及其依据;
(七)申请复查的权利,期限;
(八)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名称;
(九)作出决定的日期;
(十)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六十六条决定书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审核后,由律师协会会长或者主管副会长签发。处分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由律师协会送达被调查会员,同时将决定书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惩戒委员会作出撤销案件、不予处分的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十个工作日内律师协会日常工作机构人员送达投诉人、被调查会员。
达成和解或者投诉人撤销投诉,但是涉嫌违规的行为应当予以处分的,可以继续进行处分程序,必要时应当依照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启动调查程序。
第六十七条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
第六十八条决定书送达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决定书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挂号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九条受送达人是个人会员的,可以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行政主管,或者其他合伙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团体会员的,可以交其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行政主管、或者台伙人签收。
第七十条 受送选人拒收时,可以由送达人邀请律师协会理事或者律师代表作为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把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住所,视为送达。
第七十一条 会员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查的,或者申请复查后由复查委员会作出维持或者变更原处分决定的,为生效的处分决定。生效的处分决定由该决定书生效时直接管理被处分会员的律师协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穆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并向其提出处罚建议。同一个违法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不再建议行政处罚。
投诉的案件涉及违反《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惩戒委员会应及时报告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上一级律师协会。
第七十三条 训诫、警告处分决定应当由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告知所属律师事务所。重大典型律师违法违规案件和律师受到通报批评处分头定生效的,应当在本地区律师行业内进行通报。公开谴责及以上处分决定生效的,应当向社会公开披露。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取消会员资格等行政处罚、行业处分决定生效的和社会关注度较高的违法违规案件,可以通过官方网站、微博,微信.报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披露。
第六章 复查
第七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设立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负责受理复查申请和作出复查决定。
第七十五条 复查委员会应当由业内和业外人士组成。业内人士包括:执业律师、律师协会及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业外人士包括:法学界专家、教授;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组织的有关人员。
复查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由同级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提名,经常务理事会或者理事会决定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复查委员会的委员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或者理事会采取选举、推选、决定等方式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七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和设区的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委员不能同时成为复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参与其所在地方律师协会会员处分的复查案件。
第七十七条复查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复查申请;
(二)审查申请复查事项;
(三)作出复查决定;
(四)其他职责。
第七十八条 本案被调查会员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或者设区的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秘书长办公会议或者复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集体认为本地区各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所做出的处分决定可能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范错误,或调查、做出决定的程序不当的,有权在该处分决定做出后一年内提请复查委员会启动复查程序。
第七十九条 申请复查的会员为中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申请复查的决定应当是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或者设区的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作出的:
(二)复查申请应当包括具体的复查请求、事实和证据;
(三)复查申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八十条 复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执业证书号码及电话等;
(二)作出原决定的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名称;
(三)复查申请的具体事实、理由、证据和要求等;
(四)提起复查申请的日期;
(五)惩戒委员会处分决定书。
第八十一条 复查委员会自收到申请复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申请复查条件的,复查委员会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二)下列情况不予复查:
1.不符合申请人主体资格;
2.申请复查已超过规定期限;
3.申请复查的事项不属于原决定书的范围;
4.申请复查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
第八十二条 复查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由复查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复查委员会委员为主审人与另四名复查委员会委员组成复查庭进行书面审查。
复查委员会应当在复查庭组成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将申请复查书的副本送达作出原决定的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
申请人可以在接到复查庭组庭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负责本案的复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并应当说明理由。复查人员有本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律师协会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记录在案。
作出原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自收到申请复查书副本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复查委员会提交作出原处分决定的有关案卷材料,并可以提交针对申请复查书陈述的复查理由、要求等所做的相应说明。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复查。
第八十三条 复查庭对复查申请人主张的事实、理由、证据和要求、原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给予纪律处分的理由和依据等进行书面审查。
复查庭可以通知申请人、作出原处分决定的惩戒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材料的可接受理由、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等进行当面或者书面质证。
复查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当面询问申请人,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
第八十四条 复查庭应于组庭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庭不能形成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的,提交复查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复查庭按照复查委员会全体会议相对多数意见作出复查决定:
(一)复查庭认为原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区分适当,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处分决定;
(二)复查庭认为原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调查、作出决定程序正当,但适用依据不当,作出的惩戒措施应予变更的;或者厚处分决定存在明显笔误的,应当作出变更原处分决定;
(三)复查庭认为原处分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或者调查、作出决定的程序不当的,应当作出撤销原处分决定,并发回原惩戒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第八十五条 复查庭对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决定书,由复查委员会主任签发后生效。
第八十六条 复查庭作出的维持原处分决定或者变更原处分决定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七章 调解
第八十七条在调查、听证、处分等各个阶段均可进行调解,调解期间不计入调查时限。
调解应当坚持合法、自愿的原则。
第八十八条 经济争议达成和解,或者违规行为受到投诉人谅解的,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分的依据。
第八十九条 调解、和解或者撤回投诉不必然构成纪律处分程序的终结,仍需予以纪律处分的,应当转为惩戒委员会的调查程序。
第九十条 复查程序中,复查庭不进行调解,但投诉人谅解违规会员的违规行为的,复查庭可以予以认可,并作为变更原处分决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分的依据。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会员违规行为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予以立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
违规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超过上述规定期限仍需给予纪律处分,由惩戒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定。
会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后,还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的,自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罚处罚的司法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条第一款的处分时效。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中有关立案通知、组庭通知、调查函、听证通知书、复查决定书等需送达的文书及其相关资料,适用本规则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关于决定书的送达程序。
第九十三条 地方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工作规则、及处分的执行程序。
第九十四条 地方律师协会可以对本规则规定的期间加以调整另行规定。
第九十五条 地方律师协会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行业处分生效后,应当报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九十六条 地方律师协会已经颁布的有关会员处分规则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九十七条 本规则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自2017年3月31日起试行。
第九十八条 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会员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五章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与会长办公会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七章 秘书处
第八章 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九章 党建工作
第十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十一章 经费
第十二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广东省律师协会,简称广东省律协(以下简称“本会”),英文名称:Guangdong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GDLA,是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实施服务和管理。
本会不设分支机构。
本会会址设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第三条 本会宗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加强对律师队伍的政治引领,教育引导广大律师自觉遵守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等从业基本要求,努力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忠于宪法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依法依规诚信执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为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
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第四条 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本会坚决维护律师行业整体利益和会员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严格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执业素质,引导会员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广东省司法厅,登记管理机关是广东省民政厅。
本会接受广东省司法厅的监督、指导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广东省律师行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律师行业党委”)的领导,组织开展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本会对本省各市律师协会进行指导。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律师行业党的建设;
(二)加强律师行业管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三)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开展律师业务研讨、培训和继续教育,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开展对外交流,提高律师整体执业水准和社会形象;
(五)制定律师行业的发展规划、方针,制定及完善律师执业规范、准则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推进律师行业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工作;
(六)组织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七)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开展执业前培训,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八)对申请成为本会会员及已成为本会会员的执业律师进行品行考核;
(九)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励与处分办法,负责处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会员的申诉;
(十)培养青年律师和高端律师人才,提高法律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
(十一)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二)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组织实施律师执业保险工作;
(十三)组织会员开展公益法律服务活动、社会公益活动、福利事业及文体活动;
(十四)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指引;
(十五)收取、使用、管理会费;
(十六)承接行政机关授权或者委托的工作职能并履行相关工作职责;
(十七)指导全省各市律师协会工作,办理广东省司法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其他单位依法委托的事项;
(十八)协调本会或者会员与相关国家机关的关系,就相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员
第八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第九条 在广东省司法厅取得律师执业证或其他相关工作证件的律师,依法成为本会个人会员。
在广东省司法厅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依法成为本会团体会员。
本省各市律师协会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在本会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会员在被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该项权利;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有本会提供的福利和救助的权利;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并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协会规定的相关权利。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五)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本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六)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七)按规定交纳会费;
(八)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和培训计划;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律师协会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三)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接受本会指导、帮助的权利。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六)维护个人会员执业的合法权益;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按规定交纳和代收会费;
(九)制定、修改内部规章制度;
(十)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进行实习指导和实习管理;
(十一)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十二)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四条 会员应当遵守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规定,并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履行职责,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五条 律师执业证或者其他相关工作证件已注销的,其个人会员资格自动终止;被广东省司法厅吊销的,本会应取消其会员资格。受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其个人会员资格终止。
会员在担任本会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职务期间,会员资格终止的,其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自动终止,其担任的本会其他职务自动解除。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已注销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终止;被广东省司法厅吊销执业证书的,本会应取消其会员资格。受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其团体会员资格终止。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即会员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个人会员组成,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操守,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代表由各市律师协会召开会员大会、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议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推选或者选举产生。
担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监事的会员,以及各市律师协会会长为当然代表。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本会理事会确定。特邀代表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在任期届中(两年)召开一次,召开时间由常务理事会决定。必要时,经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或者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会成员提议,可以组织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超过三分之二的代表出席始得召开。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应当提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律师代表。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应为现场会议,召开之前应当举行预备会议,决定本次大会的主席团,通过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
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应当召开现场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是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主席团的职责是:主持大会;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审议的事项;确定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的候选人。
大会主席团成员从下列人员中产生:
(一)司法行政部门代表;
(二)本会会长、副会长;
(三)本会监事长、副监事长;
(四)本会秘书长、副秘书长;
(五)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担任理事、监事的本会会员代表;
(六)律师代表。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监督本会章程的实施;
(二)制定、修改由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行业发展规划及行业规范并监督其实施;
(三)讨论决定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选举、罢免本会会长、副会长、理事和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
(五)变更或者撤销理事会不当的决议;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七)审议理事会、监事会提出的相关事项;
(八)审议法律、法规和本会章程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律师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通过多种形式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对理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四)闭会期间对律师协会工作提出书面意见、建议,按规定程序提出提案;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大会,其代表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对理事会、监事会的组成人员提出罢免案,主席团应当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行使表决权,每一名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
律师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会议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表示同意始得通过。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会议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且占全体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表示同意始得通过。
第二十七条 十名以上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提案。
第二十八条 本会常设提案委员会,在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和闭会期间,对代表的提案、建议和意见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提案委员会向大会主席团提交审查意见,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列入大会议程且需要表决的提案,在交付会议表决前应当提交代表审议。
第三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向本会提出的提案、建议和意见,经提案委员会审查、会长办公会决定作为提案的,应当召开常务理事会讨论决定办理意见,其办理意见应当书面告知提出提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书面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办理情况。
第五章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与会长办公会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的组成人员从执业七年以上并且在广东省执业满三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较高的业务水平、较强的议事能力和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每届理事任期与当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任期相同。理事候选人由各市律师协会召开会员大会、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议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按相应名额推选或者选举产生。
非本会理事的各市律师协会现任会长,可以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职权: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决议;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四)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五)决定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设置,并制定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
(六)选举、罢免常务理事,批准理事、常务理事辞职;
(七)推选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本省代表和理事候选人;
(八)变更或者撤销常务理事会不当的决议;
(九)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的动议,批准会长、副会长辞职;
(十)听取会长、副会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十一)审议本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年度财务收支报告;
(十二)审议理事会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审议、批准本会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十三)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十四)对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年度工作进行评议;
(十五)决定提前或者延期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十六)审议本会章程修改方案报律师代表大会表决;
(十七)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十八)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四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
经会长办公会决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应当举行理事会会议。会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五日内,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监事会可以派员列席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可以邀请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本会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等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作出决定和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通过。
第三十六条 每届理事的更新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理事可以连选连任。
第三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
第三十八条 理事在任期内连续二次或者累计三次不参加理事会会议的,其理事身份自动丧失,经监事会确认后,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及其所在市律师协会通报,并不得被推荐为下一届代表大会代表。
理事出现缺位时,不再补选。
第三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对理事会负责。
第四十条 常务理事从理事中选举产生,任期与理事相同,可连选连任。每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四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
常务理事在任期内连续三次或者累计五次不参加常务理事会会议,其常务理事身份自动丧失,经监事会确认后,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及其所在市律师协会通报,并不得被推荐为下一届代表大会代表。
缺位的常务理事由理事会从理事中补选。
第四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常务理事出席方可举行。常务理事会作出决定和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常务理事通过。
第四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职权:
(一)召集理事会并报告工作;
(二)审议本会预算外一般性支出;
(三)向理事会提请决策的建议;
(四)聘用和解聘秘书长;
(五)根据理事会授权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理事会职权;
(六)变更或者撤销会长办公会不当决定;
(七)决定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人选;
(八)制定和修改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考核办法;
(九)答复监事会提出的监督意见;
(十)讨论提出本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财务决算方案;
(十一)讨论决定律师代表提案办理意见;
(十二)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十三)审议通过相关规则和业务指引;
(十四)决定表彰事项,或者授权相关机构决定表彰;
(十五)其他应由理事会授权常务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四十四条 常务理事十人以上书面提出属于常务理事会职权范围内的议题,应当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予以审议。
第四十五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会长由专职律师担任,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会。
第四十六条 会长、副会长应当从本省律师界享有较高声望、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业务素质优良、业绩显著、公道正派、热心公益事业,执业十年以上,且在本省执业五年以上的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
会长、副会长任期四年。会长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副会长每届更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四十七条 会长不得兼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八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表本会对外开展职务活动;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会议;
(三)检查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四)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五)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六)行使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会长指定一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会长未指定副会长或者被指定的副会长不能履行职务的,或者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且不宜指定其他人选时,由会长办公会推选一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会长缺位的,律师代表大会可从副会长中补选。
因特殊情况,经会长办公会提议、理事会同意,报广东省司法厅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由副会长担任法定代表人。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会议。
副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律师代表大会可从常务理事中补选。
第四十九条 会长、副会长每年应当向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理事的考评。述职考核不合格且排名末位的,应当辞去会长或者副会长职务;如不辞去职务,理事会应当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罢免的动议。具体考核办法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会长办公会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会长办公会会议。
会长办公会负责督促、落实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召集理事会并报告工作;讨论决定拟向常务理事会或者理事会提交审议的事项,讨论决定除应由常务理事会、理事会、代表大会决定之外的其他非重大事项。
会长办公会负责决定秘书处职能部门的设置、聘任副秘书长和本会日常工作安排,审议通过秘书处内部工作规则;决定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委员人选;决定本会临时性事项。
会长办公会会议应为现场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会长办公会议事规则由常务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会召开的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会议,应当邀请广东省司法厅派员参加。
第五十二条 本会理事、监事,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理事、监事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者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理事、监事应当诚恳听取会员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 各市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秘书长、副秘书长名单须于换届后六十日内报本会备案。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监督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若干名,监事若干名。
监事应当从敢于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热爱律师事业和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执业七年以上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监事长、副监事长应当从享有较高声望、业务素质优良、坚持原则、公道正派、热心公益事业,执业十年以上,且在本省执业五年以上的监事中选举产生。
监事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但监事长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副监事长每届更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理事不得担任监事,监事不得担任委员会成员。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秘书处、委员会遵守本会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以及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的情况,并提出监督意见;
(二)监督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以及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情况,对不符合本会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不能履行职责的,有权按程序提出罢免、解聘或者免职的建议;
(三)指派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会议,以及监事会认为需要监督的本会其他机构的会议,并可在会上发表监督意见;
(四)对会费或者其他费用收入与支出及财务预算和决算的合法、合规、合理性进行监督,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会进行年度审计或者专项审计;
(五)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监事会工作,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六)审议监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听取监事长、副监事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议;
(七)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的动议,批准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辞职;
(八)监督有重大影响的本会专项事务,以及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七条 监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表本会监事会对外开展职务活动;
(二)主持监事会工作,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三)委派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会议;
(四)督促、检查监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五)签署监事会重要文件;
(六)代表监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七)行使监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八)章程规定或者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监督工作。必要时,可受监事长委托,召集、主持监事会工作会议。
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监事长指定一位副监事长代行监事长职权,或者由监事会推选一位副监事长代行监事长职权;监事长缺位的,律师代表大会可从副监事长中补选。
副监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律师代表大会可从监事中补选。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对监督事项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可现场监督也可书面监督。监事会提出的监督评价意见,可作为被监督对象年度考评参考依据。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经监事长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可以召开监事会会议。 监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始得举行。
监事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通过。
第六十条 监事在任期内连续二次或者累计三次不参加监事会会议或者不履行监事职责的,其身份自动丧失,由监事会通报律师代表大会全体代表。
第六十一条 监事会工作规则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
第六十二条 监事会根据监督情况可向监督对象提出建议,但不能代替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作出任何决定。如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会成员认为确有必要,可提请律师代表大会或者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决议事项进行重新表决。
第六十三条 监督对象在接到监事会建议时,应当及时向监事会通报对建议的采纳情况。
第七章 秘书处
第六十四条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本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十五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会长提名并报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人选由秘书长提名并报会长办公会研究通过。
秘书长在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长、副秘书长可以列席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会议、监事会会议。
第六十六条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定和决议;
(三)拟定秘书处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副秘书长,聘任或者解聘秘书处部门负责人及聘用人员;
(六)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章 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本会设立若干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作为本会的内设机构。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的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在任期届满后、新一届委员会人选产生之前,上一届委员会继续履行委员会相关职责。
主任可以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八条 各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主任、副主任辞职或者被免职的,由会长办公会推举新任人选并报常务理事会审议决定;委员人选由会长办公会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从委员中产生,由主任提名,征求秘书处意见后报送分管副会长决定。
一名律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工作委员会委员。
第六十九条 各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主任、副主任辞职或者被免职的,由会长办公会推举新任人选并报常务理事会审议决定;委员人选由会长办公会决定。主任人选通过竞选的方式产生,具体竞选办法由会长办公会制定。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从委员中产生,由主任提名,征求秘书处意见后报送分管副会长决定。
十位以上的律师如有共同的研究课题和著作、论文,可建议理事会设立相关专业委员会。
一名律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专业委员会委员。
专业委员会根据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和律师业务发展需要,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行业有关业务指引、规范等。
专业委员会可以聘请顾问并由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第七十条 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每年应当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第九章 党建工作
第七十一条 本会在省律师行业党委领导下,开展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支持开展统一战线工作和工青妇等群团组织工作,提升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质量。
第七十二条 加强政治学习,坚持用党的创新理论凝心铸魂,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学习培训的必修课,引导会员学深悟透做实。
第七十三条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监督,弘扬伟大建党精神。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没有党员的团体会员,应当支持配合上级组织选派的党建指导员开展党建工作,为建立党组织创造条件。
第七十四条 设立党组织的律师事务所,应由符合条件的负责人担任党组织书记;负责人不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由合伙人、主要管理人员中的党员担任。
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党建工作提供必要保障,支持党组织参与决策管理,支持党组织在律师选聘、评优推荐、表彰奖励、合伙人晋升、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建设等工作中发挥政治把关作用。
第七十五条 本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规范性文件及评优表彰等其他重大事项应报省律师行业党委审议。
第七十六条 本会每年从年度预算中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开展党建各项活动,设立相应工作机构,为开展党建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员、场地和经费保障。
第十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七十七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并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民主与法治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推进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成功办理在全省或者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五)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七)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情形。
第七十八条 本会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视情形可以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律师协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者团体会员设立党的组织的,律师协会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第七十九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按管辖范围申请所在市律师协会或者本会进行调解。
第八十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处分应当记入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或者披露。
第八十一条 对会员奖励、处分和纠纷调解的具体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一章 经费
第八十二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包括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下同);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会员赞助;
(五)政府资助;
(六)利息;
(七)其他合法收入。
第八十三条 本会会员应当按以下标准交纳本会会费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
(一)个人会员每年800元,团体会员每年2500元,适用于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东莞、中山;
(二)个人会员每年600元,团体会员每年2000元,适用于汕头、惠州、江门;
(三)个人会员每年350元,团体会员每年1500元,适用于阳江、湛江、肇庆、潮州;
(四)个人会员每年250元,团体会员每年1000元,适用于韶关、河源、梅州、汕尾、茂名、清远、揭阳、云浮。
会费收缴程序、减免办法由理事会制定。
各市律师协会向其会员收缴会费的规定由其自行制定,并报本会备案。
第八十四条 本会会费按年度交纳,各市律师协会负责收缴当地会员向本会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的会费,并于每年6月30日前交纳给本会。
第八十五条 本会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的各项支出;
(二)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进行律师行业宣传;
(五)律师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励会员和处理投诉工作;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培训和出版书刊;
(八)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九)公益事业经费支出;
(十)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一)党的建设工作;
(十二)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八十六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十七条 本会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本会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及本章程规定的非营利性或者公益性事业,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本会的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经费来源属于财政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八十八条 本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确保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凭证登记清晰、工整,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所附原始凭证要求内容真实准确,取得的发票应为合格、有效。财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接受,并向会长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第八十九条 本会建立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会长、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以及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同时接受广东省司法厅和广东省民政厅的监督检查。
本会成立专门机构,负责对本会财务和资产进行监管。
本会应当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算、决算,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十二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九十条 本会需要注销时,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九十一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律师代表大会通过,报广东省司法厅审查批准,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
第九十二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广东省司法厅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九十三条 本会经广东省民政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九十四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转赠给与本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 本会根据需要可设特邀会员,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日”指“工作日”。
第九十七条 依照本章程召开的会议形式包括现场会议、电视电话会议、网络会议及其他通讯形式会议。
第九十八条 本章程由广东省律师代表大会制定、修改,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九条 本章程经广东省律师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报广东省民政厅核准之日起实施。
第一百条 本章程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广东省司法厅备案。
第一百零一条 本章程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符,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
各地级以上市律师协会:
《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实施细则》已经2023年12月22日第十二届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印发,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遵照执行。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律师协会反映。
广东省律师协会
2023年12月28日
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实施细则
(2003年3月15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17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5年3月21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9年9月7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23年12月22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理事会第九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惩戒机构
第一节 机构的设置
第二节 管辖
第三章 纪律处分的种类、适用
第四章 纪律处分程序
第一节 受理、立案
第二节 回避
第三节 调查
第四节 纪律处分的决定与执行
第五章 复查
第六章 调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各级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工作,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律师行业的职业声誉,履行律师协会的职责,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的相关规定和《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律师协会有权对会员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会员应当予以配合并自觉执行。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律师协会履行上述职责,均属行业自律行为,并非行政行为。
第三条 律师协会会员违反法律、法规、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管理规定、各级律师协会制定的管理规范、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序良俗,应当受律师协会处分的,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律师协会会员,不包括各级律师协会。
第四条 法律援助律师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适用本细则。除另有规定外,省律师协会特邀会员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 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为“投诉”。
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有证据证明会员违规而向律师协会投诉的人,称为“投诉人”。
在纪律案件中受到检查、监督的会员,称为“被投诉人”或者“被调查会员”。
第六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实施纪律处分,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依规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为准绳,与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调查与惩戒相分离,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律师执业惩戒与党纪处分衔接的工作。
第二章 调查、惩戒机构
第一节 机构的设置
第七条 省律师协会分别设立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负责本省律师行业纪律处分相关规则的制订及市律师协会处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对应由省律师协会管辖的纪律案件进行调查和惩戒。
市律师协会分别设立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对应由市律师协会管辖的纪律案件进行调查和惩戒。如确有困难,可以暂时仅设立惩戒委员会,但应当在惩戒委员会中设立专门的调查组负责调查工作。
各级律师协会的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应当由会长或者同一副会长主管。
第八条 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由具有八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或者具有律师行业管理经验,或者熟悉律师行业情况的人员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担任顾问。
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均不得少于五人。
市律师协会有特殊情况的,经省律师协会同意,可以将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成员的执业年限放宽为五年以上。
任何人不得在同一律师协会中的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同时任职。
曾经受过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纪律处分的,不能成为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成员。成为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成员后被发现曾经受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或者新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的,由决定该成员的机构取消该成员职务。在取消职务前,该成员应当停止参加委员会工作。
第九条 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或者理事会决定,其他人选由会长办公会决定,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律师代表大会任期届满,新一届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产生前,原委员会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市律师协会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其他人选的决定方式另作规定。
第十条 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应当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为设在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纪律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秘书处纪律部门),该部门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 参加对会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的检查、监督;
(二) 办理纪律案件受理、立案手续;
(三) 为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提供接收材料、记录笔录、制作文书、送达文书等辅助工作;
(四) 对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
(五) 配合惩戒委员会,或者经惩戒委员会授权对会员进行谈话提醒、口头警示;
(六) 向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提交年度处分工作综合分析报告;
(七) 与纪律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秘书处纪律部门可以同时作为律师协会投诉中心的日常办事机构。
省律师协会秘书处纪律部门除负责前述的工作之外,还负责以下工作:
(一) 与制订、修订省律师行业纪律规范相关的事务;
(二) 整理、编辑与律师行业纪律规范相关的文件资料;
(三) 作为复查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办理复查案件的受理工作,为复查委员会提供接收材料、记录笔录、制作文书、送达文书等辅助工作,向复查委员会提交年度复查工作综合分析报告。
第二节 管辖
第十二条 市律师协会管辖下列纪律案件:会员涉嫌违规,可能受到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处分的,但应当由省律师协会管辖的除外。
对会员涉嫌违规案件的调查和惩戒,由涉嫌违规行为发生时该会员所属律师协会管辖。涉嫌违规行为持续或者继续期间,涉嫌违规的个人会员转入其他律师协会的,所涉及的律师协会均有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律师协会行使管辖权。
涉嫌违规行为发生后,涉嫌违规的个人会员已经转入其他律师协会的,其现属律师协会应当对原属律师协会的调查和惩戒工作予以配合。原属律师协会作出的纪律处分生效后,由现属律师协会负责执行。
涉嫌违规行为的发生地与会员所属律师协会所在地不一致,所属律师协会对涉嫌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惩戒的,行为发生地律师协会应当予以配合。
行为发生地律师协会发现其他律师协会的会员有涉嫌违规行为的,可以向该会员所属律师协会提出纪律处分意见和建议,并同时向省律师协会报告。所属律师协会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向行为发生地律师协会通报。
第十三条 省律师协会管辖下列纪律案件:
(一) 会员涉嫌违规,可能受到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
(二) 涉嫌违规的会员是市律师协会会长、主管调查或者惩戒工作的副会长、调查委员会或者惩戒委员会主任的;
(三) 应当由市律师协会管辖,但市律师协会有合理理由申请由省律师协会管辖,省律师协会同意的;
(四) 省律师协会认为应当由其直接管辖的其他案件。
第十四条 律师协会受理投诉时发现投诉事项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不予受理;受理投诉以后发现案件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市律师协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省律师协会指定管辖。省律师协会可以在发生争议的市律师协会中指定管辖,也可以指定其他有管辖权的市律师协会管辖。
第三章 纪律处分的种类、适用
第十五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如下:
(一) 训诫;
(二) 警告;
(三) 通报批评;
(四) 公开谴责;
(五) 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六) 取消会员资格。
律师协会决定给予警告以上纪律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违规会员接受专门培训或者限期整改。责令违规会员接受专门培训或者限期整改并非纪律处分种类。
第十六条 会员违规情节轻微,但不宜免予纪律处分的,予以训诫处分。
口头训诫是训诫处分的一种实施方式,采用口头训诫方式的,律师协会仍然应当制作并送达书面处分决定书。
第十七条 中止会员权利是暂停会员根据律师协会章程所享有的全部会员权利,不包括会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所享有的执业权利。会员权利中止期间不免除该会员的义务。
第十八条 会员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受律师协会纪律处分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
(一)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 违反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规定的;
(三) 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的;
(四) 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
(五) 违反《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
(六) 违反其他律师行业管理规定的;
(七) 拒不执行律师协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八) 严重违反公序良俗或者律师职业基本精神,而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九) 其他应当受纪律处分的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会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从重处分:
(一) 拒不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的检查、监督,不配合对其投诉的调查处理的;
(二) 拒不执行律师协会责令接受专门培训、限期整改的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
(三) 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和声誉,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 对投诉人、证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威胁、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 在同一案件中有两种以上违规行为的;
(六) 被投诉后隐匿证据材料、提供伪证、阻挠调查的;
(七) 曾经因违法违规执业受过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纪律处分的;
(八) 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会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单独处分。
第二十条 会员有应当予以纪律处分的行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 积极配合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对投诉案件的处理工作,主动承认错误并作出书面反省的;
(二) 达成和解后,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取得投诉人谅解的;
(三) 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者轻微的;
(四) 及时采取措施,有效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者减轻不良后果的;
(五) 接受并执行律师协会意见改正错误的。
第二十一条 律师协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情节较重,可能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部门,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党员律师有违规行为的,律师协会应当及时向同级律师行业党组织报告案件情况。对兼职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律师协会应当及时通报其所在党组织。
第二十二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协会应当移送司法行政部门处理:
(一) 会员连续三年受到律师协会纪律处分或者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
(二) 会员一年内受到律师协会纪律处分和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累计三次以上的。
会员因同一违规行为既受到律师协会纪律处分又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拟适用本条情形时,视为一次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本条时间的计算以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生效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会员予以停业整顿、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律师协会应当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司法行政部门对会员予以其他行政处罚的,律师协会可以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会员被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后,司法行政部门移送律师协会要求给予纪律处分的,律师协会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情况及律师协会有关规定直接对其作出相应的纪律处分。
律师协会根据行政处罚情况直接作出纪律处分的,可以不再调查和听证。
第二十四条 律师协会根据生效刑事判决直接作出纪律处分的,可以不再调查和听证。
第四章 纪律处分程序
第一节 受理、立案
第二十五条 律师协会纪律案件来源包括:
(一) 投诉人投诉的;
(二)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转送处理的;
(三) 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政治协商会议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人民团体等提出对会员调查处理建议的;
(四) 律师协会主动调查的。
第二十六条 律师协会接收纪律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称为“受理”。律师协会投诉中心负责纪律案件的受理工作,但律师协会主动调查的案件除外。
律师协会启动纪律案件调查程序,称为“立案”。调查委员会和秘书处纪律部门负责纪律案件的立案工作。
第二十七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电子邮件、其他电子数据形式或者直接来访等方式进行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在纪律案件中,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成员、律师协会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委托担任投诉人和被调查会员的代理人。
第二十八条 律师协会受理投诉时应当要求投诉人准确提供本人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具体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未完整、准确提供前款信息或者材料的,律师协会应当在收到相关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诉人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供。
第二十九条 秘书处纪律部门接待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 当面投诉的,应当由专人接待,做好笔录,可以录音、录像;投诉人应当对笔录的内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接待投诉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询问;
(二) 信函、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电子数据形式投诉的,应当建立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制度;
(三) 电话投诉的,应当认真、耐心接听,做好记录,并要求投诉人提供具体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条 投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 不能提供被投诉人的准确姓名或者名称的,已经提供的信息能够辨别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的除外;
(二) 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的;
(三) 其他不属于律师协会受理投诉的范围和受诉律师协会管辖的。
第三十一条 律师协会投诉中心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除匿名投诉的以外,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 律师协会投诉中心可以与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设立律师行业投诉受理机构,统一受理对律师行业的投诉案件。
初步审查后,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可能涉及违反法律法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由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行政处罚的程序进行处理;其他案件由律师协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协会投诉中心经审查后受理投诉的,应当在受理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交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案件来源是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转送处理,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政治协商会议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人民团体等提出建议的,律师协会投诉中心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 属于本律师协会管辖范围的,在收到案件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交调查委员会;
(二) 不属于本律师协会管辖范围的,可以建议案件来源单位向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提出,也可以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
(三) 不属于律师协会受理范围的,退还案件来源单位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投诉中心移交案件五个工作日内对案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司法行政部门完成调查程序后移送律师协会处理的案件,律师协会应当在移送后五个工作日内直接决定立案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 投诉事项已经由法院、仲裁机构受理的;
(三) 投诉事项正在由司法行政部门之外的其他行政部门处理的;
(四) 对律师协会已经处理过的投诉,没有新的事由和证据而重复投诉的;
(五) 匿名投诉或者投诉人身份无法核实,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如投诉人书面同意立案后中止程序,待法院、仲裁机构、行政部门处理完毕后再恢复程序,可以予以立案,并于立案后中止程序。
不予立案的,除匿名投诉的以外,律师协会应当在调查委员会的决定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三十六条 立案后发现投诉事项已经由法院、仲裁机构审理,或者正在由其他行政部门处理,或者发生其他导致调查、审议无法进行的情形,律师协会可以中止调查、审议,待中止事由消失后,再恢复调查、审议。中止期间不计入案件处理时限。
立案后发现其他不应当立案的情形的,律师协会应当撤销案件,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立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被调查会员发出书面立案通知。
立案通知中应当载明投诉人名称、投诉内容与事项;无投诉人的,应当载明调查内容与事项;投诉人递交了书面投诉文件的,可以将投诉文件的副本及证据材料与通知一并送达被调查会员;该通知应当要求被调查会员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申辩并在同一期限内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
送达立案通知时,同时告知调查委员会及惩戒委员会全体成员名单及秘书处纪律部门全体工作人员名单,告知投诉人、被调查会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二节 回避
第三十八条 律师协会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成员、投诉中心和秘书处纪律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投诉人、被调查会员有权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 本人与本案投诉人或者被调查会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 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 违规行为发生期间或者立案后,与本案被调查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的;
(四) 投诉人正与本人在同一律师事务所的;
(五) 投诉人或者被调查会员为本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
(六) 本人正在为投诉人或者被调查会员提供法律服务的;
(七) 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
在审查回避事项时,律师事务所总所及其各分所视为同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协会、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律师协会投诉中心和秘书处纪律部门等机构不属于被申请回避的主体,不适用回避。
第三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律师协会会长或者主管副会长决定;副主任和其他成员的回避由本委员会主任决定;律师协会投诉中心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调查委员会主任决定;秘书处纪律部门工作人员的回避,在调查阶段由调查委员会主任决定,在审议阶段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四十条 投诉人、被调查会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在收到立案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用口头方式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当面提出。秘书处纪律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对提出的回避申请,律师协会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记录在案。该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三节 调查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对决定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委派两名以上成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出具调查函。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成立由调查委员会成员和律师协会邀请的相关部门人员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共同调查。
律师协会投诉中心和秘书处纪律部门人员可以协助调查组进行调查,该协助人员与调查组成员均为调查人员。
调查取证时至少应当由两名调查人员同时参加,且两名调查人员中至少有一人为调查组成员。
第四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案情。调查范围不受投诉内容的限制。调查发现投诉以外的其他违规行为的,应当一并调查,可以不另行立案。
调查中发现其他会员涉嫌违规的,律师协会可以依职权立案调查;依职权立案调查的,应当向被调查会员发出书面立案通知。
调查人员应当主动调查以下情况:
(一) 被调查会员是个人会员的,调查是否私自收案、私自收费;
(二) 被调查会员是律师事务所的,调查是否签订合同、开具发票。
第四十三条 被调查会员应当配合调查。被调查会员拒绝提交业务档案、拒绝回答询问或者有其他拒绝调查行为的,视为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应当从重处分或者单独予以处分。
被调查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协助、配合调查。律师事务所拒绝提交业务档案、拒绝回答询问或者有其他拒绝调查行为的,可以就该行为对律师事务所予以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调查人员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其他电子数据方式,或者对投诉人、被调查会员当面询问等方式进行调查,投诉人、被调查会员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调查人员可以将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副本交被调查会员,要求被调查会员发表意见;也可以将被调查会员提交的证据副本交投诉人,要求投诉人发表意见。
调查人员不得组织投诉人与被调查会员当面对质,但组织调解的除外。
调查人员可以向律师行业之外的相关人员、单位进行调查,调查时应当出示律师协会出具的调查函。
调查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的调查方式,并在规定的期限向调查委员会提交书面调查报告。
第四十五条 投诉人和被调查会员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四十六条 调查组应当在调查、收集、整理、归纳、分析全部调查材料的基础上,形成本案的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载明投诉人的投诉内容、被调查会员的申辩内容、调查查明情况等。
调查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对被调查会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违规作出初步判断,并对是否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提出建议。
调查组应当在被调查会员申辩期满之日起的三十五日内形成调查报告。追加被调查人的,上述期限自追加的被调查人申辩期满之日起计算。追加被调查人、补充证据、补充申辩、中止程序、调查取证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限。案情复杂的,经调查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期限。
调查报告由调查委员会主任签发。
调查报告为律师协会内部文件,仅向秘书处纪律部门和惩戒委员会提供。
第四十七条 调查报告签发后三个工作日内,秘书处纪律部门应当将调查报告和全部案卷移交惩戒委员会。
第四节 纪律处分的决定与执行
第四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设立审议组负责纪律案件审议工作,审议组由三名或者五名惩戒委员会成员组成。审议组成员可以由惩戒委员会中的固定人员或者惩戒委员会主任临时指定的其他成员组成。
第四十九条 调查报告认为被调查会员的行为不构成违规,审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不构成违规的,由审议组代表惩戒委员会作出不构成违规的结论。
第五十条 调查报告认为被调查会员的行为构成违规,审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不构成违规的,审议组应当将案件提交惩戒委员会讨论。
惩戒委员会讨论后认为不构成违规的,由惩戒委员会作出不构成违规的结论。
惩戒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构成违规的,应当一并就是否应当予以纪律处分作出判断。认为应当予以纪律处分的,应当告知被调查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认为无须给予纪律处分的,可以直接作出不予处分的决定。
第五十一条 审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被调查会员的行为构成违规且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告知被调查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调查会员要求听证并在收到惩戒委员会听证权利告知书后七日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的,惩戒委员会应当举行听证。被调查会员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的,惩戒委员会可以不举行听证。
审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被调查会员的行为构成违规但无须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将案件提交惩戒委员会讨论。
惩戒委员会讨论认为构成违规但无须给予纪律处分的,可以不举行听证,直接作出不予处分的决定。惩戒委员会讨论认为构成违规且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决定举行听证的案件,律师协会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向被调查会员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其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庭组成人员及可以申请回避等事项,并通知案件相关人员。
第五十三条 被调查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其本人应当参加听证。
被调查会员是律师事务所的,其负责人或者负责纪律的合伙人应当参加听证。
投诉人可以参加听证。投诉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参加;投诉人是单位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本人参加。投诉人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能参加时,可以委托一名代理人参加。
调查组应当有至少一名成员参加听证,但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同意的,可以不参加。
秘书处纪律部门应当指派一名听证记录人员。
第五十四条 被调查会员应当按期参加听证。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惩戒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
被调查会员未申请延期听证或者申请延期听证未获批准,没有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被调查会员放弃听证权利的,听证庭无须举行听证,不影响惩戒委员会作出决定。
投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五十五条 听证不公开举行,但经惩戒委员会主任批准的人员可以旁听。
律师协会举行听证会处理投诉事项由惩戒委员会三名或者五名成员组成听证庭,调查人员不得作为听证庭成员参加听证。听证庭主持人由惩戒委员会主任指定惩戒委员会成员一人担任;惩戒委员会主任参加听证的,由惩戒委员会主任担任。
第五十六条 投诉人和被调查会员在听证中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 有权申请听证庭组成人员回避;
(二) 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或者申辩;
(三) 有权对证据进行质证;
(四) 在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五) 核对听证笔录;
(六) 如实回答听证庭的提问;
(七) 遵守听证程序;
(八) 服从听证庭的指挥。
听证中提交此前未提交过的证据的,应当说明理由。听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收该证据。
第五十七条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询问投诉人、被调查会员是否申请听证庭组成人员回避;
(二) 投诉人陈述投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投诉人未到庭的,由调查人员陈述投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调查人员未参加听证的,由听证庭组成人员陈述;
(三) 调查人员提出被调查会员违规的事实、证据,建议作出的纪律处分及依据,投诉人可以作补充。调查人员未参加听证的,由听证庭组成人员提出;
(四) 被调查会员对案件进行陈述或者申辩,并提交证据;
(五) 听证庭组成人员可以就案件有关事实向投诉人、被调查会员、调查人员进行询问;
(六) 经听证庭允许,投诉人和被调查会员可以就案件有关事实相互发问;
(七) 被调查会员作最后陈述;
(八) 听证庭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被调查会员、投诉人核对后签字。拒绝签字的,听证庭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听证中发现新事实、新证据的,听证庭可以自行查明相关事实、证据。听证庭认为相关事实、证据对案件处理有重大影响,且无法在听证中查明的,可以中止听证,要求调查委员会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后恢复听证。调查委员会应当于收到补充调查要求之日起二十一日内形成补充调查报告。
第五十八条 听证庭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听证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评议报告。
评议报告应当载明投诉人的投诉请求、被调查会员的申辩理由、听证查明的情况等。
听证庭应当在评议报告中对被调查会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违规、是否应当予以纪律处分、予以何种处分作出判断。相关判断以听证庭多数意见为准,存在少数意见的须一并记录在案。
已经举行听证的,由听证庭提交评议报告;依本细则规定未举行听证的,由审议组提交评议报告。
第五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在听取或者审阅评议报告后集体作出决定。惩戒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决定由出席会议成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如评议出现三种以上意见,且均不过半数时,将最不利于被调查会员意见的票数依次计入次不利于被调查会员的票数,直至超过半数为止。调查人员和应当回避人员不参加表决,不计入出席会议人员基数。
第六十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虽有违规但应当免予纪律处分的,不予处分;
(二)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三) 除给予相应纪律处分外,还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四) 可能给予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应当事先建议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该会员的执业证书;
(五) 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报告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律师协会。
(六) 达成和解或者投诉人撤销投诉的,可以撤销案件,但涉嫌违规的行为仍然应当予以纪律处分的,继续进行处分程序。
惩戒委员会应当自秘书处纪律部门移送调查报告和全部案卷后七十日内作出处理,且该期限不得晚于立案之日起五个月,但追加被调查人、补充证据、补充申辩、中止程序、调查取证、补充调查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需举行听证的,或者案情复杂的,经惩戒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期限。
第六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应当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投诉人的基本信息;
(二) 被调查会员的基本信息;
(三) 投诉的基本事实和诉求;
(四) 被调查会员的申辩意见;
(五) 惩戒委员会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六) 惩戒委员会对本案作出的决定及其依据;
(七) 申请复查的权利、期限;
(八) 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名称;
(九) 作出决定的日期;
(十) 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被调查会员是中共党员的,应当在决定书上载明政治面貌情况。
第六十二条 处分决定书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审核后,报主管副会长复核,由会长签发。处分决定书应当送达被调查会员,同时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并将处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主管副会长复核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交惩戒委员会会议讨论,并按照惩戒委员会会议决议作出决定。
惩戒委员会决定不予纪律处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调查会员。
第六十三条 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并注明日期。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是律师事务所的,其登记地址为送达地址。受送达人是个人会员的,可以将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登记地址作为送达地址。个人会员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可以将其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登记地址作为送达地址。
受送达人是个人会员的,可以由其本人或者本人授权的人签收,也可以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行政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是律师事务所的,由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行政人员或者律师事务所授权的其他人签收。
按上述送达地址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如受送达人未签收或者拒收,邮件到达送达地址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是法律援助律师或者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是指其所在单位。
第六十四条 会员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处分决定申请复查的,或者申请复查后由复查委员会作出维持或者变更原处分决定的,或者复查委员会直接作出复查决定的,为生效的处分决定。
处分决定生效后,作出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将处分决定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被处分会员是中共党员的,作出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分决定报送同级律师行业党组织、律师行业纪委,并抄送被处分会员所在的基层党组织。
处分决定应当自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执行。
生效的处分决定由直接管理被处分会员的律师协会执行。
第六十五条 处分决定按下列方式执行:
(一) 训诫、警告处分,由惩戒委员会三名成员组成训诫、警告小组,在被处分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协会召开会议,由主持会议的成员宣读处分决定书后,对违规会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记录在案。训诫、警告时,被处分会员必须在场。被处分会员为律师事务所的,其负责人或者负责纪律的合伙人必须在场。
(二) 通报批评处分,由律师协会将处分决定向其管辖的各律师事务所进行通报。
(三) 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处分,由律师协会将处分决定向其管辖的各律师事务所进行通报,并将违规会员受处分的行为及受处分的情况公开刊登在发行范围较大的报刊或者网站上。
(四) 中止会员权利处分,律师协会应当在中止权利期间停止为该会员行使会员权利提供任何条件。
(五) 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由省律师协会将处分决定向全省各律师事务所通报并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将违规会员受处分的行为及受处分的情况公开刊登在发行范围较大的报刊或者网站上,停止为该会员行使会员权利提供任何条件。
被处分信息向社会披露后三年内,被披露会员没有发生新的对其诚信有负面影响行为的,可以不再向社会披露。
因建设律师诚信档案等合理原因披露会员处分情况的,不属于对处分决定的执行措施,不受本条规定约束。
第六十六条 对省律师协会转办和督办的案件,省律师协会可以要求市律师协会报告处理情况。
第六十七条 对涉嫌违规但未给予纪律处分的会员,律师协会可以视情节作出谈话提醒、口头警示、责令检讨和责令改正的处理。
律师协会作出前款处理的,应当制作处理通知书。处理通知书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审核后,报主管副会长复核,由会长签发。处理通知书应当送达被调查会员,同时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主管副会长复核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交惩戒委员会会议讨论,并按照惩戒委员会会议决议作出决定。
第六十八条 对执业行为不严谨,可能发生违规行为的会员,律师协会应当作出谈话提醒的处理,提醒其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引起注意,避免发生违规行为。
谈话提醒由惩戒委员会或者惩戒委员会授权秘书处纪律部门实施。会员应当在接到律师协会谈话提醒处理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到秘书处纪律部门接受谈话提醒。
第六十九条 对执业行为有不妥之处,但未明显违反有关规定的会员,律师协会应当作出口头警示的处理,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口头警示由惩戒委员会或者惩戒委员会授权秘书处纪律部门实施。会员应当在接到律师协会口头警示处理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到秘书处纪律部门接受口头警示。
第七十条 对违规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律师协会应当作出责令检讨的处理,责令违规会员向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检讨。检讨应当深刻认识自己的错误。
会员应当在接到律师协会责令检讨处理通知书三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检讨提交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
第七十一条 对执业行为有明显过错的会员,无论是否给予纪律处分,律师协会均可以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理,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改正。期满后未予改正的会员,律师协会可以直接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七十二条 训诫以上(含训诫)的处分决定应当记入会员档案,其他处理情况应当做工作记载。
第五章 复查
第七十三条 省律师协会设立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复查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的复查申请和作出复查决定。
省律师协会秘书处纪律部门可以作为复查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七十四条 复查委员会主要由业内人士组成,可以吸收部分业外人士。业内人士包括:执业律师(限本会会员)、律师协会及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业外人士包括:法律专家、教授;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组织的有关人员。
复查委员会暂未能吸收业外人士,或者已经吸收的业外人士因故离任的,复查委员会的工作不受影响。
执业律师担任复查委员会成员的,应当具有八年以上执业经验。
第七十五条 省律师协会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成员不能同时成为复查委员会成员。
市律师协会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省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成员。复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其在市律师协会参与过的纪律案件的复查工作。
第七十六条 复查委员会主任及委员会其他人选的产生方式和任期与省律师协会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相同。
曾经受过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纪律处分的,不能成为复查委员会成员。成为成员后被发现曾经受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或者新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的,由决定该成员的机构取消该成员职务,在取消职务前,该成员停止参加委员会工作。
第七十七条 复查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受理会员复查申请;
(二) 审查申请复查事项;
(三) 作出复查决定;
(四) 其他职责。
第七十八条 被处分会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应当在决定书送达次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复查委员会提出复查申请。
复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集体认为本省各律师协会所作出的处分决定可能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范错误,或者有程序不当且足以影响结果公正的,有权在该处分决定作出后一年内提请复查委员会启动复查程序。
第七十九条 申请复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请复查的处分决定应当是本省范围内各律师协会作出的;
(二) 复查申请人应当是被处分的会员;
(三) 复查申请应当包括具体的复查请求、事实和依据;
(四) 复查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复查的范围仅限纪律处分。律师协会未给予纪律处分的,责令会员接受专门培训或者限期整改的,作出谈话提醒等处理的,均不属于复查范围。
第八十条 复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
(一) 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二) 作出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名称;
(三) 申请复查的请求及具体事实、理由、依据等;
(四) 复查申请涉及的处分决定书;
(五) 提出复查申请的日期。
第八十一条 复查委员会自收到复查申请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如下处理:
(一) 对符合申请复查条件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二) 不符合复查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十二条 申请人收到受理通知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向复查委员会提交全部证据材料。逾期提交的,复查委员会可以不予审查。
复查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复查申请书的副本送达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复查委员会提交作出处分决定的依据并移送案卷。
申请人、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在提交各种文件、材料时,应当附文件、材料的电子版。
第八十三条 复查委员会应当在受理通知中向申请人告知复查委员会全体成员名单及秘书处纪律部门全体工作人员名单,并告知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申请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
复查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本人与本案投诉人或者申请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 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 违规行为发生期间或者复查案件受理后,与本案申请人在同一律师事务所的;
(四) 投诉人正与本人在同一律师事务所的;
(五) 投诉人或者申请人为本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
(六) 本人正在为投诉人或者申请人提供法律服务的;
(七) 本人曾经参与复查案件所涉纪律处分的调查、惩戒工作的;
(八) 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
复查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律师协会会长或者主管副会长决定;副主任、其他成员和秘书处纪律部门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复查委员会主任决定。
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秘书处纪律部门等机构不属于被申请回避的主体,不适用回避。
第八十四条 自受理通知送达申请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由复查委员会主任指定成员组成复查庭,并指定其中一名成员为主审。复查庭对复查申请进行审议并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庭的审理方式为书面审理。
第八十五条 复查庭审查案件时,可以通知申请人或者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书面答复,可以通知申请人或者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人员到场接受询问。不答复或者不到场的,不影响复查庭作出复查决定。
第八十六条 复查庭收到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移送的案卷后七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一) 维持处分决定。复查庭认为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责任区分适当,程序合规的,或者虽有认定事实不清或者程序不当,但尚不足以影响案件处理的,应当作出维持处分决定的复查决定。
(二) 重新作出处理。复查庭认为原处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程序不当,且足以影响案件处理的,应当撤销原处分决定,并发回作出原处分决定的机构重新作出处理。作出原处分决定的机构在三个月内未按复查决定书重新作出处理的,复查委员会可以查清事实后直接作出复查决定。
(三) 变更处分决定。复查庭认为原处分决定虽不存在前述第二项情形,但适用依据不当或者存在明显笔误的,应当变更处分决定。变更处分决定可以维持作出的惩戒措施,仅变更相应依据、更正笔误;也可以一并变更作出的处分种类。
第八十七条 发回重新作出处理的,作出原处分决定的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重新进行调查程序。在重新作出处理时,符合听证条件的,作出原处分决定的机构应当告知会员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重新作出处理时,曾经参与原调查、惩戒工作的人员无须因曾经参与原调查、惩戒工作而回避。
第八十八条 复查庭审议案件采取合议方式。
复查庭按照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庭不能形成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的,或者复查委员会主任不同意复查庭意见的,应当提交复查委员会会议讨论,按照复查委员会会议决议作出复查决定。
第八十九条 复查委员会讨论复查案件的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会议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过半数成员通过。
回避的人数不计入出席会议人员的基数。
第九十条 需要提交复查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的,或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复查期限的,经复查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复查期限。
第九十一条 作出复查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决定书。复查决定书由复查委员会主任审核,主管复查工作的副会长复核,会长签发。
副会长复核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交复查委员会会议讨论,并按照复查委员会会议决议作出复查决定。
第九十二条 复查委员会作出的复查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被处分会员不得再次申请复查。经复查后发回原处分机构重新作出处理的,被处分会员对原处分机构重新作出的处分决定,可以申请复查。
复查委员会作出的复查决定确有不当且足以影响结果公正的,省律师协会会长有权在复查决定作出后一年内要求复查委员会重新复查。
第九十三条 复查决定作出之前,复查申请人撤回复查申请的,是否准许,由复查庭决定。
准许撤回复查申请的,复查庭应当作出准许撤回复查申请的通知书。准许撤回复查申请的通知书送达复查申请人时,原处分决定生效。复查申请人撤回复查申请的,不得再次申请复查。
第六章 调解
第九十四条 在调查、听证、处分等各个阶段均可以进行调解,调解期间不计入办案时限。
调解应当坚持合法、自愿的原则。
第九十五条 达成和解,或者违规行为受到投诉人谅解的,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纪律处分的依据。
投诉人因达成和解撤回投诉后,再次投诉的,不予受理,但被投诉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除外。
第九十六条 调解、和解或者撤回投诉不必然导致纪律处分程序的终结,仍需予以纪律处分的,应当继续调查或者审议。
在进行调解工作时,承办纪律案件的人员不得作出调解成功就免予纪律处分的承诺。
第九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组织调解:
(一) 被调查会员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
(二) 被调查会员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 投诉双方均不同意调解的;
(四) 司法行政部门移送并建议给予纪律处分的;
(五) 其他不宜调解的情形。
第九十八条 复查程序中,复查庭不进行调解,但投诉人谅解违规会员的违规行为的,复查庭可以予以认可,并作为变更原处分决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纪律处分的依据。复查庭因此种情形变更原处分决定的,并不表示原处分决定存在错误。
投诉人谅解是指投诉人谅解了违规会员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投诉人对违规会员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或者投诉人仅表示撤回投诉的,不能视为谅解。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律师协会处理会员违规案件的追诉时效为两年,从所承办的法律业务结束时起算。
违规行为与承办的法律业务无关的,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时发现可能超过时效的,仍然应当继续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
惩戒委员会在审议时发现超过时效的,可以不予以纪律处分,但仍然应当对被调查会员的行为是否违规作出认定。
超过时效但仍然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惩戒委员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定。
会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后,还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的,自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罚处罚的司法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条第一款的追诉时效。
第一百条 调查、惩戒、复查委员会成员、投诉中心工作人员、秘书处纪律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案情保密。
第一百零一条 市律师协会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纪律规范。
市律师协会制定的纪律规范,应当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可以作为处理该市纪律案件的依据。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协会发现本协会已经作出的处分或者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自行撤销该处分或者处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但处分决定中复查委员会已经受理被处分会员复查申请的除外。
律师协会自行撤销处分或者处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的,对重新作出的决定,不得再自行撤销。
第一百零三条 投诉人认为市律师协会对纪律案件的处理不当,就同一投诉事项再次向省律师协会投诉的,省律师协会根据本细则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一百零四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5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2月9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9年8月14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律师的执业行为,防止利益冲突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及《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经本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许可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涉及执业利益冲突的认定和处理。
第三条 利益冲突是指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在办理法律业务时,受自身利益或者当事人之间利害关系影响,可能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在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时,下列主体之间的关系视为本规则所称“同一律师事务所”:
(一)律师事务所与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之间;
(二)律师事务所分所与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其他分所之间;
(三)虽然各自独立,但是彼此在人事、财务或者品牌上存在联系的律师事务所之间。
第二章 利益冲突的认定
第一节 直接利益冲突
第五条 律师在办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的下列情形属于直接利益冲突:
(一)同一律师或者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在同一案件中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律师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或者工作人员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
(三)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任仲裁员的仲裁案件代理人的;
(四)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第六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下列情形属于直接利益冲突:
(一)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二)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或者工作人员是该案件被害人的;
(三)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的。
第七条 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属于直接利益冲突。
第八条 在担任法律顾问期间,律师或者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又在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非诉讼业务中接受该法律顾问单位或者个人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委托的,属于直接利益冲突。
第九条 应当进行任职回避而未回避的下列情形属于直接利益冲突:
(一)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二)曾经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其后又以律师身份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三)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时所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第十条 除本节已有规定外,下列情形也属于直接利益冲突:
(一)同一律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律师在同一诉讼、仲裁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二)律师办理诉讼、仲裁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其他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情形。
第二节 间接利益冲突
第十一条 律师在办理诉讼、仲裁案件中的下列情形属于间接利益冲突:
(一)律师担任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或者工作人员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律师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或者工作人员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第十二条 在与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委托关系终止后的一定时间内的下列情形属于间接利益冲突:
(一)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办理的诉讼、仲裁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二)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三)在委托业务终结或者委托关系终止后十二个月以内,同一律师在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非诉讼业务中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四)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六个月内,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在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非诉讼业务中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第十三条 其他与本节规定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间接利益冲突的情形也应按间接利益冲突处理。
第三章 利益冲突的处理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遇有本规则规定的直接利益冲突情形应主动回避,不得接受委托,已经接受委托的,应予以解除。
第十五条 因出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委托而造成直接利益冲突的,由律师事务所负责调整。律师事务所不能与委托人协商调整的,一般情况下应按下列规则进行调整:
(一)已成立的委托优先于拟进行的委托;
(二)先成立的委托优先于后成立的委托。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遇有本规则规定的间接利益冲突情形时,应征得各方委托人的书面同意;不能征得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时,应按处理直接利益冲突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除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外,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在办理法律业务时发现有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应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委托人,并征得受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情形影响的各方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不作为利益冲突处理:
(一)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接受可能会有利益冲突的两方或者两方以上的委托,办理无事实争议的具体性事务;
(二)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接受可能会有利益冲突的两方或者两方以上的委托,进行协调、调解工作;
(三)在诉讼、仲裁业务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可能有利益冲突的共同原告(申请人)、共同被告(被申请人)或第三人共同委托相同律师担任代理人的;
(四)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同时接受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开展调解工作的;
(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明显不构成利益冲突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防止利益冲突措施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的决定。
第二十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统一的当事人业务档案资料,并根据本所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利益冲突审查规则。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负责对所内利益冲突的审查,并将结果及时通知相关委托人和承办律师。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与当事人建立委托关系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如实说明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情况。
第五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违反本规则的,由所属律师协会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律师事务所履行了本规则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告知义务的情况下,由于当事人未如实说明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情况,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本规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2018年6月20日第十一届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6日第十一届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律师、律师事务所的网络言论、行为,树立良好的律师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禁止违规炒作案件的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省律师、律师事务所通过网络发表、转载言论、文章、音视频或者传递信息时,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律师网络言论行为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通过计算机、移动电话、其他便携式电子设备等终端,以文字、语音、图片、视频或者其他电子文件形式在计算机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传输信息的行为。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律师网络言论行为应当遵守宪法,以宪法确立的思想为指引,不得否定我国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五条 律师网络言论行为应当遵守法律、尊重事实,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六条 律师网络言论行为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
第七条 律师网络言论行为应当符合律师职业的身份、形象,不得采用夸大其词、哗众取宠等方式进行宣传。
第三章 具体规范
第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把握正确政治方向,不得通过网络发表下列言论、文章、音视频等信息:
(一)否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否定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和司法制度的;
(三)煽动对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政府不满、对立的;
(四)发起、动员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组织的;
(五)支持、动员参与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六)其他有悖宪法确立方向的。
第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网络以下列方式影响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
(一)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
(二)组织网上聚集、声援;
(三)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
(四)对自己或者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
(五)恶意炒作自己或者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正在办理的案件;
(六)其他可能影响到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方式。
第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网络进行有损律师身份、形象的下列宣传:
(一)以贬损他人、其他行业或者其他社会群体等方式抬高自己;
(二)通过夸张方式吸引他人关注或者以自我贬损、自我嘲讽等方式损害律师行业形象;
(三)其他有损律师群体、律师行业的宣传方式。
第十一条 除本章的其他规定外,律师、律师事务所还不得通过网络发表下列言论、文章或者信息:
(一)虚假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
(二)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三)明显不符合法律基本常识或者生活常理的;
(四)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
(五)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甚至是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
(六)明示或者暗示自己与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有特殊关系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通过网络发表的其他言论、文章或者信息。
第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对言论、文章、音视频等信息转载、转发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网络传播时,应当对传播内容进行判断和筛选。
第十三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传播来自于网络的下列信息时,应当对其来源或者真实性进行核实: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
(二)司法解释;
(三)政策性文件;
(四)对于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具有指导作用的会议纪要、意见、案件审理指引等文件;
(五)与国家治理、司法制度有关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十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传播本规范规定不得发表、披露、散布的言论、文章、音视频等信息。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省、市律师协会有权依照相关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违反本规范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范由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十七条 本规范由广东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3月15日第七届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2月9日第十一届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21年11月26日第十一届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宣传行为,鼓励和保障律师之间以及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公平竞争,维护律师行业的执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和《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省律师、律师事务所为扩大自身影响,承揽律师业务,树立品牌,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开展的各种律师业务推广宣传行为。
第三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推广宣传律师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
第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第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推广宣传律师业务。
第六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推广宣传:
(一) 发布律师服务广告;
(二) 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
(三) 开展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知识等活动;
(四) 举办或者参加专题、专业研讨会;
(五) 举办或者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七条 兼职律师发布律师服务广告应当载明兼职律师身份。
第八条 公司律师、公职律师和公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服务广告。
第九条 律师服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十条 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广告应当注明律师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称,并载明律师执业证号。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的广告应当载明执业许可证号。
第十一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发布律师服务广告:
(一) 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者未通过年度考核的;
(二) 处于中止会员权利、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期间,以及该期间届满后未满一年的;
(三) 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处分未满一年的;
(四) 其他不得发布广告的情形。
第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通过互联网和通讯手段推广宣传律师业务,应当通过实名认证的网站和自媒体账号进行。
第十三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开立的互联网媒介账户中的信息内容负责,如果发现他人在其互联网媒介账户中发布违反本规则的信息,应当及时删除。
第十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与互联网平台、大众媒体等第三方媒介合作进行业务推广的,无论该第三方是否向律师、律师事务所收取费用,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要求第三方传播媒介向受众明示律师、律师事务所的姓名、名称、执业证号及所在执业机构、执业许可证号等信息。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支付案件介绍费、律师费收入分成等方式与第三方合作进行业务推广。
第十五条 律师个人宣传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肖像、年龄、性别;
(二)学历、学位、专业、执业年限;
(三)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及联系方式;
(四)律师行业职务或者与法律相关的社会职务;
(五)能够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及执业业绩;
(六)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律师协会授予的荣誉;
(七)其他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或者律师行业利益的内容。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宣传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联系方式;
(二)成立时间;
(三)所内执业律师及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
(四)收费标准、执业业绩;
(五)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律师协会授予的荣誉;
(六)其他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或者律师行业利益的内容。
第十七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宣传的内容中有荣誉称号的,应当标明该荣誉的授予时间和授予机构。
第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专家或者专家单位。
第十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以下列方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一)采用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二)在公共场所粘贴、散发业务推广信息;
(三)以电话、信函、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方式针对不特定主体进行业务推广;
(四)在监察机关、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仲裁委员会等场所附近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或者以广告牌、移动广告、电子信息显示牌等形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五)其他有损律师职业形象和律师行业整体利益的业务推广方式。
第二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推广宣传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登记注册信息不一致;
(二)虚假、误导性或者夸大宣传;
(三)明示或者暗示与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
(四)诋毁、贬低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或者与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之间进行比较宣传;
(五)对本人、本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
(六)恶意炒作案件,或者使用未审结或者未公开判决结果的案例进行宣传;
(七)承诺办案结果;
(八)宣示胜诉率、赔偿额、标的额等,可能使公众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产生不合理的期望;
(九)明示或者暗示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十)不收费或者减低收费(法律援助案件除外);
(十一)未经客户许可发布的客户信息;
(十二)与律师职业不相称的文字、图案、图片和视听资料;
(十三)在非履行律师协会任职职责的活动中,不当使用律师协会任职的职务,损害律师协会形象;
(十四)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外国国家名称等字样,或者未经同意使用国际组织、国家机关、政府组织、行业协会名称(所任职务或者所获荣誉中包含本项规定字样、名称的除外);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禁止性内容。
第二十一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帮助他人违反本规则。
在为个人、单位、外地律师、外国律师提供服务或者进行业务合作过程中,发现其存在违反本规则行为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告知其本规则的规定,督促其停止违规行为或者停止提供服务、业务合作。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则的律师业务推广宣传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和投诉。律师之间、律师事务所之间应当互相监督,对于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所属律师协会举报。律师协会应当对举报人的身份进行保密。被举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 省、市律师协会有权依照相关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违反本规则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参加招标、比选等活动中提供法律服务信息,参照本规则执行。但律师、律师事务所应招标人、比选活动举办方等特定要求提供的法律服务信息与本规则规定不一致的,不视为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广东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